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連英凱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⑵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522 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確定;⑶其 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撤銷上揭⑵案件之緩起訴 後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與上揭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連英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凌晨3時4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連英凱搭乘由周京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72 .3 公里處為警攔查查獲,並當場由副駕駛座查獲愷他命9 小包(毛重共23.89公克、純質淨重19.9264公克),經警 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連英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48 號)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各1份。(三)訊據被告連英凱固坦承於驗尿前有施用愷他命,惟矢口否 認於為警採尿4 天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查:
1、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8 ),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101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048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2/ 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102 年 度毒偵字第462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 日(87 )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至 第8 頁),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 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 至第9 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23日凌晨3時40 分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英凱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 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連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連英凱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猶不知悔悟,本次又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連英凱持有之白色微黃結 晶9 包(毛重共23.89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其確為愷他命無誤,且純質淨重為19.9 264 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33頁),其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其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處以 行政處罰,及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應否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 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