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竹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范姜毅
詹峯旻
蔡元皓
倪銘耀
李曉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7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毅、詹峯旻、蔡元皓、倪銘耀、李曉雯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姜毅、詹峯旻、蔡元皓、倪 銘耀、李曉雯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2 時34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 號前,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5 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庭裁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 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 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 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另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若該犯罪行為係告訴乃論案件,且經告訴權人表示不予告訴 時,為尊重被害人之告訴權,亦不得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加以處罰,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虞。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無重疊,即該互相鬥毆 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以外之互相鬥毆行為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5 人在上開時 地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5 人分別受有頭部、四肢等傷害等 情,有鬥毆照片11張附卷可參,被移送人5 人之行為,顯屬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非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互相鬥毆者,自無適用社會秩序 維護法論處之餘地。而被移送人蔡元皓、倪銘耀、李曉雯均 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被移送人范姜毅、詹峯旻經警方 通知,仍未到案說明,惟告訴期間尚未經過,亦有警詢筆錄 及移送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不得另行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移送機關移送本 庭裁處,尚有未洽,自均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