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484號
SCDM,102,竹交簡,48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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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523號),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72 號)適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勝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90年8 月15日以90年度北交簡第978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於98年4 月2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江勝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6 月10日上午6 、 7 時,在新竹市溪洲大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 瓶及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上 午8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3 段與溪埔路交岔口 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同向在前、正停等紅燈 由洪家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洪 家燕受有雙腳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勝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7 頁 )。
(二)證人洪家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頁)。(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四)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 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6至20、 32 至44 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 告駕駛車輛,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無法正 常駕駛;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 衡;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 之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江勝明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 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 項之犯罪態 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 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 行則無修正後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 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 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 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勝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 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 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追撞證人洪家 燕騎乘、停等紅燈之重型機車,造成證人受有雙腳擦挫傷 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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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