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 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 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 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查獲後,其呈現多語之狀態等情,此 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 卷第7 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 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年老及坐骨神經痛導致平衡動作表現不 佳等語,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掛號 費用明細收據3 份為據,查被告為警查獲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時,已屆64歲,雖尚非年老無法行動,惟平衡動作之測試結 果確實有可能因個人身體狀況不同而容有差距,故被告平衡 動作測試未能通過乙情,縱然屬實,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是 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依據。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新竹市竹光 路正進行「安全島改變工程」,路面不平,致其有駕駛蛇行 ,車身搖擺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攔查之際始到達新 竹市竹光路與竹文街交叉口,在警方取締之錄影光碟中,並 未有在新竹市竹光路上騎乘機車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勘 驗本案查獲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在畫面中 前行。被告騎乘機車到達交叉路口,畫面上方可見竹光路之 路牌(標示竹光路為前方橫向道路)。警方攔停被告後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有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於查獲前尚未到達新竹市竹光路,其駕駛行為異常應與竹 市竹光路之施工無涉,被告此揭辯解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 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 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林芳洲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 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 知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客觀行為,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不佳,僅能溫飽,尚有房租及貸款需為負 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