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379號
SCDM,102,竹交簡,379,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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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亘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03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亘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亘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 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 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審酌被告黃亘伯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溫宏岳,並致告訴人受有中 央脊髓症候群、下頷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 及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侵 害,惟念及被告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且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雖有 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又無任何前科,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37號
被 告 黃亘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亘伯於民國101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往六家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旋 貿然超速通過,先自行摔倒後再撞擊路旁行人溫宏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溫宏岳並因此受有中央脊 髓症候群、下頷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宏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亘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溫宏岳及證人湯喻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㈣東元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1月2日竹苗鑑 101095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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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