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5號
SCDM,102,易,15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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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告 訴人莫錦玉所營之統一超商光春門市內,趁店員彭雅毓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99 元之保險套1 盒, 得手將之藏置於所著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商品後 旋即離去。嗣彭雅毓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劉興龍係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 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莫錦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彭雅毓於偵查 中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該行動 電話門號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日發受話基地臺位址之Google地圖2 份、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證 照片13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為竊盜行為人持用並於案發時、地連同竊 盜行為人經監視器攝影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給綽號「克文」 之人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監視器畫面拍 到之男子係綽號「克文」之人,非其本人等語。四、經查: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告訴人莫錦玉所營之 「7-11」便利商店光春門市內,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 10分許,店員彭雅毓上班時,失竊價值199元之保險套1盒, 並竊盜行為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 所有,且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 上午9時44分32秒、同日下午2時25分43秒之通聯紀錄基地臺 位置各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13 樓頂、新竹縣竹東 鎮○○路000 號頂樓,係在失竊地點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另據告訴人莫錦玉指訴歷歷(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復與證人彭雅毓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 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證照片13張,並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101年 9月15日至同年月25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 案發日發受話基地臺位置之GOOGLE地圖2 紙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 定。然據證人彭雅毓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案發時櫃檯人員, 因為我們當天有看監視器,發現這人偷竊,但我對這人沒有 印象,我不能確定監視器翻拍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我沒有 印象,會發現失竊,只是因為晚上會再點1 次,才發現架上 保險套有少,我查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這男子竊取,並沒有 其他店員目擊遭竊經過,都是遭竊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我 看完監視器就跟店長莫錦玉報告,莫錦玉來店裡,才去報案 ,時間真的太久,我沒印象,我沒辦法指認等語(偵查卷第 22頁至第23頁);據告訴人莫錦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看過超商內的監視器影像,確認監視器內為竊嫌,但我 不認識竊嫌(偵查卷第8 頁),我也不曉得確定的人是誰, 我希望不要誤判、誤抓,因為本來就小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35頁背面)。是依其等所述,顯然其等並未親眼得見失竊經 過又不能確認監視器畫面中呈現之竊盜行為人究否為被告其 人。據被告於警詢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又在失竊便利商店附近烤肉之 情觀之(偵查卷第6頁、第22頁、審易卷第14 頁背面),顯 然單憑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聯絡相關之基地臺位置暨 所有重型機車,尚不能確實認定被告即為竊盜行為人或另有 他人。實以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戴安全帽之臉部相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盜行為人臉部翻拍照片,雖若有些相仿 之處(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偵查卷第12 頁由上方編號2 相片特請參照),然亦難確認兩者確實具有同一性。再以被 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但我也不曉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借給他人,我「可能」是借 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是誰云云(偵查卷第6 頁),所述借車 情節存否,固相當可疑。復以針對來人借車之情況,先於偵 查中供稱:我把車借給「克文」,另1 人我不知道名字,他 們兩人向我借車(偵查卷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那天都不同人跟我借車,5、6次有,都是不同人跟我借的云 云(本院卷第35頁),所稱借車情節,又有前後不一。綜上 ,雖可認被告所述有相當之瑕疵,然此亦不足確實證明公訴 意旨所指之被告為竊盜行為人之事實為真正。實則,茍若本 案向被告借用車輛行竊者與被告面貌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之 親戚、友朋,自有可能出借代步之初被告基於2 人往來之信 賴關係毫不過問借用之圖而慨然允諾,或於該人臨時起意行



竊時矇然無知,並於事後發覺捲入竊案仍基於2 人關係而隱 瞞、粉飾借用實情暨遲未積極透露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 供調查各狀,或由他故,均非不可想像之可能性存在。是以 在有其他可能性不能確實排除之前提下,公訴人所提前揭證 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代步行竊之客觀情狀,但不能確 實證明被告即為行為人其人或有助成竊盜犯罪之主觀意思, 輒以「被告迄今無法提供『克文』與另名男子之年籍資料或 其他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所辯,自係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等詞主張,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實心證,基於被 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不能以被告未曾盡心盡力配合偵查機 關偵查作為而咎責降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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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