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6號
SCDM,102,易,146,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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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2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 審竹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9 年5 月3 日確定。詎黃國昇不知悔改,猶心存僥倖,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10月22日 後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11日起,應予更正), 至102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新竹市○○ 路000 巷0 ○0 號其所營「強力機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按裝中華電信市話03-0000000 號電話,以為賭客簽賭下 單之場所及工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經營香港六 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之地下簽賭站,賭博方式係 賭客下注時,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 透、今彩五三九每期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 中號碼者,按簽中2 碼(俗稱2 星)、3 碼(俗稱3 星)、 4 碼(俗稱4 星)可贏得5600元、5 萬6000元等金額不等之 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歸黃國昇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 客對賭並從中營利。嗣於102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為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高愛華趙子欽據報前往該「強力 機車行」簽賭站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張單據44 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之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六 合彩開獎單2 大張、濟公六合手冊1 本,始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國昇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 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黃國昇固不否認於前揭開期間簽賭香港六合彩、臺 灣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又香港六合彩簽法為按簽中號碼2 碼(俗稱2 星)、3 碼(俗稱3 星)、4 碼(俗稱4 星)計 算,可贏得5600元、5 萬6000元等金額不等之彩金,並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查獲時在經 營地下簽賭站,辯稱:扣到的單子44張都是99年的,警察說 拿一些走就好了,是當時警察沒有帶走的,單子上面有寫人 名的話,那就是來我店裡修車帳單,要是沒有寫人名,那就 是我自己算牌,不是簽單云云。查被告在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經營「強力機車行」,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7 時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高愛華趙子欽據報前 往,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小張單據44張、六合彩開獎單2 大張、濟公六合手冊1 本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證物外放)。再者,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以賭客下注 簽選之號碼與每期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 號碼者,按簽中2 碼(俗稱2 星)、3 碼(俗稱3 星)、4 碼(俗稱4 星)可贏得5600元、5 萬6000元等金額不等之彩 金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8 頁)。 再據證人高愛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執行搜索警員,我 們當時到被告機車行搜索,是因為線民指出,該機車行有收 地下六合彩簽注,我跟同事趙子欽在機車行外埋伏守候2 小 時,陸續有人進入機車行,老闆要關門時,我跟同事表明身 分,進入店內,老闆說他很久沒有簽賭,但店內那張辦公桌 ,桌上有張簽單,我說這裡還有簽單,怎麼說沒簽,我就問 說其他簽單在哪裡,老闆就將辦公桌抽屜打開,裡面就是有 簽單、六合手冊,我們將老闆帶回調查。偵查卷第15頁左上 方標註(1/4 ,五)簽單影本就是在被告辦公室桌面查扣, 六合彩簽單會有日期、時間、數字,2 星、3 星等,例如偵 查卷第28頁最後1 張,上面的號碼就是賭客簽注單,其餘簽 單,應該是被告計算簽注數及金額等語(竹簡卷第15頁至第 17頁)。依其所述,可堪認定本案經警據線民提供資訊,於 102 年1 月31日,前往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被告經 營「強力機車行」查察,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小張單據44



張、六合彩開獎單2 張、濟公六合手冊1 本,其中賭博用之 小張單據44張率多記載時間、簽注號碼及「二」、「三」、 「四」等,可認定為簽賭下注六合彩等賭博之紀錄。被告固 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對於①扣案之小張單據44張用途,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這是之前跟人簽六合彩之簽單云云(偵查卷 第8 頁),稱是其向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之紀錄;質之被告於 偵查中改辯:「(那為何扣案單子上寫很多人名?)那是車 主名字,也有修車錢」云云(偵查卷第36頁),則改稱為因 提供修車服務之紀錄帳單;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單子上面有寫人名,就是來我店裡修車帳單,沒寫人名,就 是我自己算牌的單子云云(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稱有人 名者為針對來客修車帳單,但無人名者為其自行算牌支之紀 錄,亦非向人簽賭下注之紀錄。顯然所述前後不一。②扣案 之小張單據44張製作之時間,據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10 1 年10月11日車禍後沒工作,多少在玩,我跟客人一起到公 園找人下注云云(偵查卷第35頁),言下之意,係製作於10 1 年10月11日車禍後;但據被告於簡易庭訊問時辯稱:那個 不是簽單,是帳單,是我還沒有車禍撞到前的帳單,那都很 多年以前的,來來去去客人很多,單子上人名都客人,這都 帳單不是簽單云云(竹簡卷第18頁),稱是製作於101 年10 月11日車禍前來客修車之帳單;惟據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扣到的單子44張都是99年的,警察說拿一些走就好了, 是當時警察沒有帶走的,上面的人名「李小姐」是誰我忘了 ,「月娘」、「阿珍」、「豆小姐」都是修理車子比較多, 這些人都修理車子的,這些客人現在都沒有了,應該是99年 左右的客人,是好幾年前的客人云云(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稱是製作於99年間前案未經查扣之單據。顯然所述前後不 一。準此,堪認被告所辯可信性甚低,並不可取。實以經本 院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張單據44張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六合彩開獎單2 大張,針對開獎單2 大張部分,據 被告自承為其在書局購買,上載六合彩開獎號碼,時間自10 1 年4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26日無誤(本院卷第55頁背面 );針對小張單據44張部分,端詳之可認以廢紙回收再利用 剪裁為小張便條紙製作,其後多有記載開獎號碼,可徵原為 大張之開獎單而裁切下,經勾稽比對開獎號碼、日期,與扣 案之六合彩開獎單2 大張並無不符,是可判斷扣案小張單據 製作時,係在背面所載開獎日期後之一定期間,絕非被告所 辯之99年間;被告辯稱其上載人名或已遺忘,或為好幾年前 之客人云云,顯屬不值一哂之虛詞,益見前揭小張單據所載 來客,絕非多年前修車而來,兼以前揭小張單據44張註明時



間,起於(101 年)11月15日至(102 年)1 月4 日,短短 月餘則來客「阿進」、「進仔」、「李小姐」、「黃大哥」 、「阿珍」、「林」、「芭樂」、「美麗」、「何」、「阿 心」、「東林」、「文良」等人名反覆躍然紙上,頻率之高 ,與一般人因騎行機車偶然故障或定期保養而前往機車行之 情形顯然不符,被告辯稱在為來客提供車輛維修保養服務乙 詞洵非足取。準此,前揭小張單據44張既非被告為來客提供 車輛維修保養服務,惟依上載日期、號碼及「二」、「三」 、「四」,可徵起因於簽賭下注,兼有註記不同數字或「欠 」、或「領」、或「付」等語,又無自己與他人出資比例之 記載,堪認被告開設「強力機車行」提供賭博服務由來客下 注,並註記每期他人下注後積欠或領取或已付之金額等情甚 明。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面寫「天天」,意思就 是星期一到星期六幾乎天天都有的「五三九」、寫「大」, 意思就是大樂透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亦明 被告所營「強力機車行」除供來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外, 另提供臺灣今彩五三九、大樂透由人簽賭。參以被告前因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緩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該案認定「黃國昇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99年1 月初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 0 號強力機車行之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 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由 簽賭者利用『03-0000000 』號傳真機傳真以每注80元簽賭 ,再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準 ,簽中2 個號碼(俗稱2 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3 個 號碼(俗稱3 星)者可得4 萬2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 繳之賭資即歸黃國昇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黃國昇賠付, 至99年2 月11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並扣得黃國昇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 臺及六合彩 簽單9 張等物,始悉前情」,業據核閱該案本院99年度審竹 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認為 無誤。再查新竹市○○路000 號被告所營「強力機車行」現 仍按裝中華電信市話03-0000000 號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54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市話03-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 錄,結果顯現通訊聯絡情況於星期一至六為頻繁,尤以星期 二、四、六為多,但於星期日幾無通話之事實,此有該市話 03-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頁



背面至第9 頁)。核與正值香港六合彩開獎日多為星期二、 四、六、臺灣今彩五三九開獎日則為星期一至星期六、大樂 透開獎日為星期二、星期五,簽注站內所用電話理應呈現之 通訊聯絡情形大致相符。又前揭通聯紀錄固顯現於102 年1 月13日星期日有通話10數通,相較他週集中於星期一至星期 六之通話情況較有不同,然香港六合彩偶有於星期日開彩之 事實,為本院辦理賭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102 年1 月13日 是星期日正逢六合彩於星期日開獎日之事實,亦可參前揭六 合彩開獎單2 大張明之。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你的機車行星期日生意最好,為何星期日打電話進來找你修 車的人幾乎都沒有?)我撞到後,星期六、日都休息,沒辦 法做」云云(本院卷第57頁),辯稱是因車禍,從此「強力 機車行」於星期六、日並無營業,故星期日幾無通話。然此 辯解,既不能解釋何以「強力機車行」於星期六仍通話頻密 之情。再考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因車禍受有右膝深部肌肉 撕裂傷及左腳掌第2、3、4 掌骨骨折、右髖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於101 年10月12日急診,於101 年10月22日方出院後門 診追蹤之事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 竹簡卷第22頁),依被告所述渠因車禍故從此「強力機車行 」於星期日停止營業之情況下,竟渠所營「強力機車行」於 102 年1 月13日星期日仍有通話10數通之多,可徵被告所辯 之營業情況不足解釋於此,堪認渠所營「強力機車行」非祇 在一般機車行之營生,而在以為地下簽賭站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五三九、大樂透以營利無疑。末查公訴意旨所認 被告行為時間起於101 年10月11日,然被告因車禍受傷,於 同年月12日急診,於同年月22日方出院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理當發生於因傷出院101 年10月22日後某時,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在此指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五三九、大 樂透之地下簽賭站以營利,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及普通賭博罪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電話、 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黃國昇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之,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並未指明被



告與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遍查卷內亦無證據確實證 明另有共犯參與其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在此敘 明。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臺彩等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 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等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 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 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臺彩等開獎前,被告等接受賭客 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 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 臺彩等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 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等以1 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 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五三九、大樂透之地下簽賭站,雖非一般大型簽賭站可 比擬,惟貪圖賭博營利,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以此聚 集多人營求賭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以被告早有如事實欄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詎仍不知悔改,猶心存 僥倖,於緩刑期滿未幾,便事故態復萌,再犯同質之賭博犯 罪,甚而於本案偵查中辯稱:99年被判決賭博罪,那也是我 自己在簽的,跟客人一起的,是我跟客人一起賭的云云(偵 查卷第36頁),顯然被告既未因犯罪科刑宣告中獲得深刻教 訓,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改過遷善,一再犯罪,犯後猶仍



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狡飾,態度差勁,兼衡被告小 學畢業但經濟情況小康,此據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查卷 第7 頁),據此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小張單據4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聚眾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六合彩開獎單2 張、濟公 六合手冊1 本,後者據被告自稱為個人算牌所用(本院卷第 53頁背面),兩者內容則均為六合彩之歷史開獎號碼,是於 被告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或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沒收。搭 配中華電信市話03-0000000 號之電話1 具,未經扣案,遍 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 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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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經營「強力機車行」於102 年1 月│
│31日下午7 時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高愛華趙子欽據報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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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物 │ │
│編號├─────────────────┬───┤ 備註 │
│ │ 內容名稱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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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小張單據 │44小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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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開獎單 │2 大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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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濟公六合手冊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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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