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7號
SCDM,102,易,13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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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英杰前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其不服提起上 訴,經撤回上訴於102 年2 月21日確定,甫於同年5 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步進入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高中校園內,趁當日為星期 六休假日學生宿舍無人看管,且宿舍大門為開啟狀態之際, 進入宿舍,並侵入位在二樓、學生趙軒賓、吳佳彥所居住、 房門未上鎖之251 號寢室,徒手竊取趙軒賓所有、放在寢室 書桌上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再徒手竊取吳佳彥所有 、放在附近之之黑色包包1 只,隨即將電腦置入在該包包內 得手。嗣於蘇英杰離開寢室門口時,適遇返回寢室之趙軒賓 ,趙軒賓發覺有異,電請同學尾隨在蘇英杰後方,待確認其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遭竊後,便通報學校教官,在學校側門附 近攔下蘇英杰,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 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軒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吳彥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0頁、第53 、58-59 、66-67 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贓物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11-14 、17-19 頁)可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場所,顯係 新竹高中住宿學生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應屬住宅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屬於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 之一部,已包含於該罪之罪質中,無庸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於 102 年5 月14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即 於4 天後(5 月18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然念其甫出監, 身上並無財物,雖經友人接濟數百元,尚未找到工作,欠缺 生活費維生,無非飢寒起盜心,其情可憫,又竊得之財物甫 得手即遭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未造成終局之財產上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甚微,且其於本案構成累犯,尚須依法加重 其刑,與其觸犯本案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典相較,縱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 獲,竊取學生之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被告 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屢經科刑執行猶未見改過遷善, 法紀觀念極為薄弱,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竊得財物亦業經發還被害人,未造成終局之財產上損 害,態度尚佳,且尚有一技之長(水泥師傅),自述1 日收 入可達2000元(見易卷第45頁),堪認於本案刑罰執行完畢 後尚有憑一己勞力營生之期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狀況(惟不影響被告於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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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