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91號
SCDM,102,審訴,391,201307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藍色有光陽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之。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彭成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 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 3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於 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15日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確定;上揭2 案,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 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 月又15 日、4 月、4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上揭②③案件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易 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 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



揭3 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 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上揭 ①④⑤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 奪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於同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 竹市光復路1 段195 巷內追捕,彭成宏雖乘隙逃逸,惟仍為 警自其遺留在上開現場之黑色方形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顏 涵絮、林聖花遭竊之物及鑰匙1 串、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 1 包、電子磅秤1 個(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另行審結),並於 上開物之上採集指紋2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 紋比對,認與彭成宏之指紋檔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聖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成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彭成宏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成宏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成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2128號偵查卷第13 至16、30至40、42頁,101 年度偵字第8979號偵查卷第25 至39、124 至128 頁)。
(二)被害人顏涵絮、林聖花、張筑軒黃大庭徐天翁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2128號偵查卷第17至20、25 至27頁,101 年度偵字第8979號偵查卷第6 至24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 字第8979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含背面)。(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 份及扣案證物照片、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9號偵查卷第 40至6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彭成宏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成宏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彭成宏所犯上開2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3 次 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 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彭成宏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成宏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先分別竊取被害 人黃大庭徐天翁所有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復騎乘竊得 之機車搶奪被害人張筑軒顏涵絮、林聖花等人所有之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即當庭向被害人張筑軒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 行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各次竊盜量處有期徒 刑6月、各次搶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達懲戒之效果,附此 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1、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又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 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2、查本案被告彭成宏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其前有竊盜、搶奪、贓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後,竟於99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5分、同日晚 間9 時45分、99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99年11月底某 日上午6 時、同月某日上午某時、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 40分、99年12月2 日下午6 時20分、99年12月3 日上午7 時、99年12月10日凌晨0 時、同日凌晨4 時30分、同日凌 晨5 時、100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至8 時30分間之某時、 同日晚間8 時30分、101 年5 月28日、同年8 月15日等時 間,分別為11次竊盜、2 次贓物、1 次搶奪、1 次詐欺等 犯行(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7號、 100 年度易字第200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53 號、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審結),此次又再犯2次竊盜及 3次搶奪犯行,益見被告彭成宏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 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 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搶奪、竊盜等惡習之功 ,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 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 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再觀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 段,均係以竊取或騎乘非其所有之機車,隨機找尋落單女 性行搶,使檢警難以循機車車牌號碼追查方式為之,甚而 在同日或僅相隔數日之相近時間分別涉犯多起案件,是依 被告彭成宏竊盜、搶奪之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均足 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復衡以被告彭成宏 隨機找尋落單女性行搶,其手段顯然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 全,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 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 本院認為使被告彭成宏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徹 底戒除搶奪、竊盜等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 ,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避免再以行搶或 竊盜等之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茲據被告彭成 宏前揭犯行顯現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 期待性等情以觀,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僅予被告彭成 宏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彭成宏犯罪之習慣, 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令其入 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 必要。綜上,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 正。
(六)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藍色有光陽字樣鑰匙1 支(保管字號 :102 年度保字第1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 第8979號偵查卷第90頁),係被告彭成宏所有之物,且係 分別供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 成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至12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100年11月 │彭成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彭成宏犯竊盜罪,累犯│
│ │18日晚間8 │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許 │之自備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手竊取黃大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上開機車離去。 │ │
├──┼─────┼────────────────┼──────────┤
│二 │100年11月 │彭成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彭成宏犯搶奪罪,累犯│
│ │19日下午1 │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時30分許 │車,行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 │
│ │ │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適張筑軒騎乘機│ │
│ │ │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彭成宏竟乘張筑│ │
│ │ │軒不備之際,徒手自右後方搶奪張筑│ │
│ │ │軒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 │ │
│ │ │個【內有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健│ │
│ │ │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 │
│ │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 │
│ │ │同)3,000 至5,000 元】,得手後旋│ │
│ │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張筑軒騎乘機│ │
│ │ │車自後追趕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
│ │ │東二段機車道,彭成宏拿取上開包包│ │
│ │ │內物品後,將前揭竊得之包包丟棄於│ │
│ │ │機車道上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離│ │
│ │ │現場。 │ │
├──┼─────┼────────────────┼──────────┤
│三 │101 年7月9│彭成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彭成宏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1 時│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以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許 │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徒手竊取徐天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7-093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隨即│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四 │101年8月14│彭成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彭成宏犯搶奪罪,累犯│




│ │日晚間8 時│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7-093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8分許 │車,行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
│ │ │41之1 號之公車亭前,適顏涵絮坐在│ │
│ │ │該公車亭處把玩手機,彭成宏竟乘顏│ │
│ │ │涵絮不備之際,徒手自左後方搶奪顏│ │
│ │ │涵絮所有、背於左肩上之包包1 個(│ │
│ │ │內有小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卡、汽車駕照、公司識別證、電子加│ │
│ │ │密晶片卡、名片、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
│ │ │識別證、社區門禁卡、京站卡各1 張│ │
│ │ │、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鑰匙1支 │ │
│ │ │、雨傘1 把、黑色外套1 件、現金3,│ │
│ │ │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 │
│ │ │逸。 │ │
├──┼─────┼────────────────┼──────────┤
│五 │101年8月20│彭成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彭成宏犯搶奪罪,累犯│
│ │日晚間7時1│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分許 │車(其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
│ │ │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另行│ │
│ │ │審結),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 │
│ │ │與文祿街之交岔路口,適林聖花騎乘│ │
│ │ │自行車行經該處,彭成宏竟乘林聖花│ │
│ │ │不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林聖花所│ │
│ │ │有、置於自行車菜籃內之手提包1 個│ │
│ │ │(內有小包包1 個、國民身分證、健│ │
│ │ │保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 張、金融│ │
│ │ │卡3張、遙控器1個、現金7,000 元)│ │
│ │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