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15號
SCDM,102,審訴,315,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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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
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8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紹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劉威辰」署名伍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威辰」署名伍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威辰」署名拾枚, 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紹樺劉威辰為朋友,其於民國100 年11月初,在新竹縣 新豐鄉某薑母鴨店,聽聞劉威辰欲辦理門號續約,即向劉威 辰表示由其代辦可得到免費之新手機云云,劉威辰因而同意 授權徐紹樺代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續約並交付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予徐紹樺。詎徐紹樺明知劉威 辰僅欲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門號續約,而無意另行申請新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後,即踰越劉威辰之授權範圍,先後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0 年12月20日,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 之「臺灣大哥大竹北中正東特約服務中心」內,向該服務 中心不知情之業務員佯稱受劉威辰本人委託,申請新申裝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組,並接續在臺灣大哥大公 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劉威辰」之署押共 5 枚,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再連同劉威辰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員據以 行使,表示劉威辰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新申裝門號,



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1 張交予徐紹樺使用,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 生損害於劉威辰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 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紹樺又於100 年12月21日,再度至上開「臺灣大哥大竹 北中正東特約服務中心」內,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業務 員佯稱受劉威辰本人委託,申請新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組,並接續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劉威辰」之署押共5 枚,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再連同劉威辰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持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員據以行使,表示劉威辰 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新申裝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 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專案 商品即10.1吋ASUS 1015PX 筆記型電腦1 臺與T353網卡1 張交予徐紹樺使用,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劉 威辰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劉威辰於101 年1 月,接獲臺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通知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紹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威辰」署名 共10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
┌──┬───────────┬─────┬──────────┐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1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劉威辰」之署名2枚 │
│ │信業務申請書 │欄 │。 │
├──┼───────────┼─────┼──────────┤
│ 2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劉威辰」之署名2枚 │
│ │ │欄 │。 │
├──┼───────────┼─────┼──────────┤
│ 3 │服務內容確認書 │用戶/ 代理│「劉威辰」之署名1枚 │
│ │ │人簽名欄 │。 │
└──┴───────────┴─────┴──────────┘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
┌──┬───────────┬─────┬──────────┐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1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劉威辰」之署名2枚 │
│ │信業務申請書 │欄 │。 │
├──┼───────────┼─────┼──────────┤
│ 2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劉威辰」之署名2枚 │
│ │ │欄 │。 │
├──┼───────────┼─────┼──────────┤
│ 3 │服務內容確認書 │用戶/ 代理│「劉威辰」之署名1枚 │




│ │ │人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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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