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435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李世亮明知影片「101 次求 婚」係告訴人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李世 亮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19 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置:220.132.145 .160), 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utorrent),自網路上下 載未經同意或授權之「101 次求婚」音樂著作檔案儲存於其 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 載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告訴人山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同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經通知告訴人山水公 司法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陳映宇鑑識,確認非經告訴人山水 公司合法授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世亮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世亮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世亮所涉上 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6 萬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世亮之告訴,有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 智簡字第30號卷第2 頁至第1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