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19號
SCDM,102,審易緝,19,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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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紀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8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6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萬紀中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雲全葉雲全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47 號判決審結)自林俊言及林緒鎰(林俊言、林緒 鎰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4285號、第5098號提起公訴)處,得知沈伯 壎將其所有價值不斐之骨董黃花梨木鼓凳6 把,放置於其 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林俊言告知葉雲全:如能取 得上開黃花梨木鼓凳,即可償還伊債務等語,葉雲全即與 林俊言、「林董」、林鼎富張秋國林鼎富張秋國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審 結)、萬紀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林俊言及「林董」取得沈伯壎上開住處鐵門遙控器鑰匙 ,林俊言並繪製現場地圖、提供沈伯壎家中作息等資訊, 並於民國101 年4 月間(4 月26日前某日),交付上開遙 控器鑰匙、地圖,且出示手機內黃花梨木鼓凳之照片予林 鼎富,告稱:如能竊得照片中之黃花梨木鼓凳,將付其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等語,林鼎富欣然允諾。(二)林鼎富復向張秋國稱:如能竊得上開黃花梨木鼓凳,共可 獲20萬元報酬等語,並將上開遙控器鑰匙、地圖交付張秋 國。張秋國允諾後又告知萬紀中:竊取上開黃花梨木鼓凳 共可獲20萬元報酬等語,並交付上開遙控器鑰匙、地圖予 萬紀中萬紀中復將前述竊取黃花梨木鼓凳可獲報酬乙事 告知達俊男陳彥翰達俊男陳彥翰所涉竊盜犯行,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審結),達俊男



陳彥翰因認有利可圖,遂與前述葉雲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 9 時15分許,由陳彥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萬紀中,共持上開遙控器鑰匙及地圖,先抵達 沈伯壎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後,由陳彥翰在門外把 風,萬紀中以該遙控器開啟鐵門,入內竊得黃花梨木鼓凳 6 把,嗣達俊男搭乘不知情駕駛黃榮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白牌計程車到達現場一同把風。復由萬紀中、達 俊男及陳俊翰合力將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 把搬上該白牌 計程車後,萬紀中達俊男共乘該白牌計程車,陳彥翰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萬紀中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 號3 樓居所,同日上午10時許,萬紀中致電張秋國告稱黃 花梨木鼓凳已得手,張秋國隨即致電林鼎富上情,同日下 午2 時許,張秋國林鼎富葉雲全在新竹市中山路與四 維路口與萬紀中會合,嗣林鼎富葉雲全萬紀中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由萬紀中帶領林鼎富、葉 雲全至其上開居所,萬紀中陳彥翰達俊男林鼎富葉雲全將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 把搬運至該銀色廂型車內 ,林鼎富現場交付萬紀中12萬元報酬,萬紀中復將其中3 萬元交付予達俊男林鼎富則分得4 萬元,並於翌日(4 月27日)交付4 萬元予張秋國葉雲全則於101 年4 月26 日取得黃花梨木鼓凳6 把後,駕駛該銀色廂型車將竊得之 黃花梨木鼓凳6 把運至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號4 樓 住處之地下室,復於當日晚間8 時許,與林俊言、林董相 約在桃園縣楊梅鎮新農路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附近自助洗 車廠交付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 把,林俊言當場交付55萬 至60萬元予葉雲全。嗣沈伯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沈伯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萬紀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罪,然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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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