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6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振國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振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 9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 (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罪(2罪);上揭數案件,復 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振國不知悔改,明知其已不再擔任址設新竹縣竹東鎮 ○○路0段000號之明興光電科技公司(下稱「明興光電公 司」)之保全人員,已非屬該公司之員工,竟基於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8分,未得明興光電 公司之同意,無故侵入明興光電公司。
(三)鄭振國復於102年4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再度前往上開明興光電公司,徒手攀爬屬於安全 設備之圍牆侵入有員工留宿之明興光電公司內,徒手竊取 明興光電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薛友傑所管領之BenQ液晶電 視(型號S32-5500、序號:QVR5B00000000)1臺、HP筆記 型電腦4臺(序號分別為:CNU8171DM3、CNU8171DMH、
CNU0000000、CNU82845FD)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物品分 別出售予不知情之彭建燁、黃春蘭、周賢文。嗣經薛友傑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