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90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和與告訴人劉殿良均 為國聯保全公司員工,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23時30分許, 被告蔡明和與另名同事陳宗沛到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 警衛室找與告訴人劉殿良一同值勤的另名同事張志鴻,被告 蔡明和因細故與告訴人劉殿良發生口角,詎被告蔡明和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劉殿良發生拉扯,進而與告 訴人劉殿良互毆,致告訴人劉殿良受有右眼眶與左胸挫傷疼 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明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殿良告訴被告蔡明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劉殿 良撤回對被告蔡明和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