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51號
SCDM,102,審易,55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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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毛重叁點玖伍公克);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子壹支及分 裝袋柒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 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竹 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 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 減為5月、3月、6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6月,減刑為3月、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 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1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邱來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7年6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1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 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月,減刑為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
(三)詎邱來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 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01年7月16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成功便利 商店」執行搜索,適其在場,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瓶( 毛重3.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 杓子1支及分裝袋7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四、沒收之說明:
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3.95公克 ;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22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分裝杓子1支及分裝袋7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 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則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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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