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65號
SCDM,102,審易,365,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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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嶔煌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嶔煌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嶔煌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住處進行裝璜工程時,明知其該屋後方之新竹 市○○段000 號土地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之國有土地,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同年12月中旬,在 該地以搭蓋磚頭牆壁建造遮雨棚之方式竊佔面積約36平方 公尺之國有土地。嗣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12月18日發現派 員勘查後,去函要求徐嶔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國有土地, 並於同年12月26日由新竹縣政府財政處科員劉美珍提起告 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 九 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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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