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頴
湯俊聲
張聖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271號、102 年度偵字第996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25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宗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俊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湯俊聲(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與張聖仙(其母係泰雅族 原住民)為夫妻,其2 人與何宗頴,或湯俊聲與何宗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嗣湯俊聲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 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又湯俊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收受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贓物供己花用。嗣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增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 5 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何宗頴於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 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 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 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 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宗頴於 附表編號一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 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其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何宗頴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結夥侵入住 宅竊盜罪1 罪、竊盜罪4 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竊
盜罪4 罪間,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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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文罪名及│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式 │
│號│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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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宗頴犯結│何宗頴│101 年2 │李增昌所│呂梨雪│湯俊聲駕駛張│
│ │夥侵入住宅│湯俊聲│月23日下│經營位於│ │聖仙所有之車│
│ │竊盜罪,處│張聖仙│午3 時26│新竹縣○│ │牌號碼H0-000│
│ │有期徒刑柒│ │分許 │○鎮○○│ │0號自用小客 │
│ │月。 │ │ │路○段00│ │車搭載何宗頴│
│ │湯俊聲犯結│ │ │號之雜貨│ │、張聖仙至該│
│ │夥侵入住宅│ │ │店 │ │店,由張聖仙│
│ │竊盜罪,處│ │ │ │ │假借向李增昌│
│ │有期徒刑陸│ │ │ │ │購買米粉引開│
│ │月,如易科│ │ │ │ │李增昌之注意│
│ │罰金,以新│ │ │ │ │,再由何宗頴│
│ │臺幣壹仟元│ │ │ │ │、湯俊聲以借│
│ │折算壹日。│ │ │ │ │用廁所之名義│
│ │張聖仙犯結│ │ │ │ │先後進入店內│
│ │夥侵入住宅│ │ │ │ │,何宗頴遂循│
│ │竊盜罪,處│ │ │ │ │樓梯至2樓侵 │
│ │有期徒刑陸│ │ │ │ │入李增昌之媳│
│ │月,如易科│ │ │ │ │婦呂梨雪之住│
│ │罰金,以新│ │ │ │ │宅房間,徒手│
│ │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呂梨雪所│
│ │折算壹日。│ │ │ │ │有置放在房間│
│ │ │ │ │ │ │櫃子內之項鍊│
│ │ │ │ │ │ │2條、戒指1個│
│ │ │ │ │ │ │、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2萬 │
│ │ │ │ │ │ │3,000元,得 │
│ │ │ │ │ │ │手後隨即與湯│
│ │ │ │ │ │ │俊聲、張聖仙│
│ │ │ │ │ │ │走出店外駕車│
│ │ │ │ │ │ │離去,嗣由湯│
│ │ │ │ │ │ │俊聲持上開竊│
│ │ │ │ │ │ │得之金飾至陳│
│ │ │ │ │ │ │建文所經營位│
│ │ │ │ │ │ │於新竹市○○│
│ │ │ │ │ │ │街000號之元 │
│ │ │ │ │ │ │○銀樓,以6 │
│ │ │ │ │ │ │萬2,245元之 │
│ │ │ │ │ │ │價格,售予不│
│ │ │ │ │ │ │知情之陳建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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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宗頴共同│何宗頴│101 年2 │古德宗所│古德宗│湯俊聲駕駛上│
│ │犯竊盜罪,│湯俊聲│月下旬某│經營位於│ │開自用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 │日 │新竹縣○│ │搭載何宗頴至│
│ │肆月,如易│ │ │○鎮○○│ │該店,趁無人│
│ │科罰金,以│ │ │路0號之 │ │看店之際,由│
│ │新臺幣壹仟│ │ │廣○商行│ │湯俊聲在店門│
│ │元折算壹日│ │ │ │ │口等候及接應│
│ │。 │ │ │ │ │,何宗頴進入│
│ │湯俊聲共同│ │ │ │ │店內,徒手竊│
│ │犯竊盜罪,│ │ │ │ │取古德宗所有│
│ │處有期徒刑│ │ │ │ │置放於收銀桌│
│ │肆月,如易│ │ │ │ │抽屜內之現金│
│ │科罰金,以│ │ │ │ │2 千餘元,得│
│ │新臺幣壹仟│ │ │ │ │手後旋一同駕│
│ │元折算壹日│ │ │ │ │車逃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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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何宗頴共同│何宗頴│101 年2 │戴岳秀(│戴岳秀│湯俊聲駕駛上│
│ │犯竊盜罪,│湯俊聲│月下旬某│已於101 │(已歿│開自用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 │日 │年12月24│) │搭載何宗頴至│
│ │肆月,如易│ │ │日死亡)│ │該店,先由湯│
│ │科罰金,以│ │ │所經營位│ │俊聲假借向戴│
│ │新臺幣壹仟│ │ │於新竹縣│ │岳秀買米引開│
│ │元折算壹日│ │ │○○鎮○│ │戴岳秀注意,│
│ │。 │ │ │○路000 │ │再由何宗頴徒│
│ │湯俊聲共同│ │ │號之米店│ │手竊取戴岳秀│
│ │犯竊盜罪,│ │ │ │ │所有置放於收│
│ │處有期徒刑│ │ │ │ │銀桌抽屜內之│
│ │肆月,如易│ │ │ │ │現金2 千餘元│
│ │科罰金,以│ │ │ │ │,得手後旋一│
│ │新臺幣壹仟│ │ │ │ │同駕車逃逸,│
│ │元折算壹日│ │ │ │ │將所得款項朋│
│ │。 │ │ │ │ │分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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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何宗頴共同│何宗頴│101 年3 │莊楊英菊│莊楊英│湯俊聲駕駛上│
│ │犯竊盜罪,│湯俊聲│月初某日│所經營位│菊 │開自用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 │ │於○○鎮│ │搭載何宗頴至│
│ │叁月,如易│ │ │○○路00│ │該店,先由湯│
│ │科罰金,以│ │ │0號之老 │ │俊聲假借向莊│
│ │新臺幣壹仟│ │ │○○號雜│ │楊英菊購買物│
│ │元折算壹日│ │ │貨店 │ │品引開莊楊英│
│ │。 │ │ │ │ │菊注意,再由│
│ │湯俊聲共同│ │ │ │ │何宗頴徒手竊│
│ │犯竊盜罪,│ │ │ │ │取莊楊英菊所│
│ │處有期徒刑│ │ │ │ │有置放於收銀│
│ │叁月,如易│ │ │ │ │桌抽屜內現金│
│ │科罰金,以│ │ │ │ │約8 、900 元│
│ │新臺幣壹仟│ │ │ │ │,得手後旋一│
│ │元折算壹日│ │ │ │ │同駕車逃逸,│
│ │。 │ │ │ │ │將所得款項朋│
│ │ │ │ │ │ │分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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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何宗頴共同│何宗頴│101 年3 │許鳳嬌所│許鳳嬌│湯俊聲駕駛上│
│ │犯竊盜罪,│湯俊聲│月初某日│經營位於│ │開自用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 │ │新竹縣○│ │搭載何宗頴至│
│ │叁月,如易│ │ │○鎮○○│ │該店,先由湯│
│ │科罰金,以│ │ │路94號之│ │俊聲假借向許│
│ │新臺幣壹仟│ │ │福○商行│ │鳳嬌購買物品│
│ │元折算壹日│ │ │ │ │引開許鳳嬌注│
│ │。 │ │ │ │ │意,再由何宗│
│ │湯俊聲共同│ │ │ │ │頴趁機徒手竊│
│ │犯竊盜罪,│ │ │ │ │取許鳳嬌所有│
│ │處有期徒刑│ │ │ │ │置放於貨架上│
│ │叁月,如易│ │ │ │ │之七星牌香菸│
│ │科罰金,以│ │ │ │ │1 條,得手後│
│ │新臺幣壹仟│ │ │ │ │旋一同駕車逃│
│ │元折算壹日│ │ │ │ │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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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湯俊聲收受│湯俊聲│101 年2 │自新竹縣│劉秀春│湯俊聲明知何│
│ │贓物,處有│ │月23日下│○○鎮○│ │宗頴(所涉竊│
│ │期徒刑肆月│ │午2 時30│○路000 │ │盜犯行,另經│
│ │,如易科罰│ │分後之某│號駕車返│ │臺灣新竹地方│
│ │金,以新臺│ │時許 │回新竹縣│ │法院檢察署檢│
│ │幣壹仟元折│ │ │竹東顉途│ │察官以101 年│
│ │算壹日。 │ │ │中之上開│ │度偵字第8325│
│ │ │ │ │自用小客│ │號聲請簡易判│
│ │ │ │ │車內 │ │決處刑)所持│
│ │ │ │ │ │ │有之現金7,00│
│ │ │ │ │ │ │0 元,係何宗│
│ │ │ │ │ │ │頴於101 年2 │
│ │ │ │ │ │ │月23日下午2 │
│ │ │ │ │ │ │時30分許,在│
│ │ │ │ │ │ │劉秀春所經營│
│ │ │ │ │ │ │位於新竹縣○│
│ │ │ │ │ │ │○鎮○○路00│
│ │ │ │ │ │ │0號之豬肉攤 │
│ │ │ │ │ │ │行竊所得之贓│
│ │ │ │ │ │ │物,仍在上開│
│ │ │ │ │ │ │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向何宗頴收受│
│ │ │ │ │ │ │其中之3,500 │
│ │ │ │ │ │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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