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6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許榮成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昭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昭文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之鳳鼻隧道北上入口附 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 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 車道往右切入機慢車道,適有何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林昭文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貨車遂撞及何志興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何志興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雙手及左上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何志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詎林昭文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已致何志興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 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另查被告林昭文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5 月31 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 ,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林昭文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若適用舊 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林昭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予以 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許榮成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