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君偉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10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 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 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號之住處。迨至 同日12時40分許,被告古君偉酒後騎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 巷○○○○○○○○○○○街000 巷○○○街○○號 誌三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線之 無號誌三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 昌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民 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小 心通過,因而與被告古君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 訴人劉昌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背、左腹及左膝挫 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昌彥告訴被告古君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3 月7 日於 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 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15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