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8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應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三號98公里寶山北上入口匝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變換由告 訴人徐一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徐一平受有頸部挫傷、拉傷及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 吳瑞應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一平告訴被告吳瑞應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徐一平具狀 撤回對被告吳瑞應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275 號卷第 16頁至第1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