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楊明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⑴、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及所屬配件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 萬8,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因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已自行將系 爭車輛拖回,因而額外生有拖吊費、配鑰及開鎖費用等支出 ,故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以書狀撤回第1 項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693 元。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 至第57頁),復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3頁),並表明其不再請求2,000 元之車輛鑑價 費(見本院卷第65頁),故至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6,693 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該等變更 均是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餘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經訴外人邱垂諄介紹,以口頭方式與
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雙方約定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後,需替原告代繳系爭 車輛之每月貸款1 萬0,760 元,並透過此「代繳車貸」之方 式,作為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斯時雙方亦約定 於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罰單、高 速公路通行費均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系 爭租約成立時,就已將系爭車輛及該車之鑰匙交付給被告。㈡、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及上述費用, 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106 年3 月3 日,分別以電 話、邱垂諄轉知等方式,與被告協商繳款未果,故原告於10 6 年3 月13日又再以簡訊要求被告應於106 年3 月13日11點 前,至桃園市警察局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然被告仍未置理 ,堪認系爭租約於106 年3 月13日即已終止。原告因而於 106 年3 月14日在警察陪同下,自行取回系爭車輛。㈢、惟被告就系爭租約,仍積欠原告租金、前述費用及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拖吊費、開鎖費、重配鑰匙費共計8 萬6, 693 元(詳細金額及計算式見附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於系爭租約存續 期間,有代被告繳付系爭車輛停車費、罰單、高速公路通行 費,嗣後原告又有支出拖吊費、開鎖費、重配鑰匙費用等事 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速公路通行費收據、停車費收據 、罰單收據、拖吊車輛拖救服務確認單、開鎖及重配鑰匙費 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66頁 )。原告其餘主張(包括原告經邱垂諄轉知被告應繳付租金 及相關費用之事實),雖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惟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 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如是,終止時點為何?1、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如兩造係就車輛等類動產成立未定期限租約,原則上,出 租人得隨時任意終止該此不定期租約,惟為能使承租人有所 準備,故於出租人任意終止此租約前,尚須先行通知承租人 ,堪屬甚明。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顯見出租人如因 承租人有租金支付遲延情事,而欲行使前開條款之法定終止 權,出租人也需「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為給付,且需待 承租人於前述期限內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亦 為明確。
3、經查,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兩造就租車期間並無特別約定(見 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就該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 自認,業已說明如上,故依此等締約情事,堪認兩造成立之 系爭租約當屬未定期限之租約。
4、再原告稱其於106 年2 月14日,就曾以電話催告被告繳付欠 繳之租金、停車費、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並傳遞 「帳號,台新銀行2052(詳細帳號內容詳卷),拜託了」等 語之簡訊(下稱甲簡訊),有簡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7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06 年2 月14日,就已知悉其就 系爭租約有欠繳租金及費用之情事,然因原告僅有告知被告 匯款帳號,是依甲簡訊之內容,無從認定原告有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
5、又原告雖另行提出「3 月3 日電話摘錄」,然觀該等電話摘 錄內容,可見兩造雖曾就系爭租約進行商議,但就被告應對 原告為給付之給付期限、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 重要事項,兩造均未達成共識,被告最終也僅是要求兩造需 再協同邱垂諄,共同協商系爭租約之履約事宜等情(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6頁),而原告開庭時也自承106 年3 月3 日 當時雙方就還車、還款之時間,及還款金額均無法做出明確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依該等對話內容,也無 法認定原告曾於3 月3 日之對話中,曾通知被告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
6、而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又再以簡訊告知被告「楊先生, 請你3 月13日11點前將我的車開到桃園縣(該部分應為原告 就桃園市部分之誤載)警察局前還我,不然就告你侵占」( 下稱乙簡訊,見本院卷第37頁),再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3 日就乙簡訊,也已有所回覆(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 至遲於106 年3 月13日,透過原告以乙簡訊要求被告應於「
於106 年3 月13日交還系爭車輛予」一事,應可知悉原告有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然原告以乙簡訊通知被告其欲終止系爭 租約「前」,既未依民法第450 條先行通知被告,也未依民 法第440 條先行催告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內繳付租金否則原告 即終止租約,且原告是於106 年3 月13日早上「5 時46分」 傳遞乙簡訊給被告,卻要求被告需於當日「11時」就返還系 爭車輛給原告,則該等「先期通知」情事,也難認已給被告 相當之準備期限,原告自不得單以乙簡訊就逕行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然被告既因收受乙簡訊,可知悉原告已無意再與被 告繼續此租賃關係,故乙簡訊仍可作為原告「先期通知」將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待相當期限經過後,系爭租約 即可合法終止,併與敘明。
7、而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除傳遞乙簡訊給被告外,亦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 而觀原告於起訴狀當中也書寫其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 頁),可認被告 於106 年3 月13日已因乙簡訊知悉原告將終止系爭租約,而 被告又於106 年3 月21日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0頁), 堪認被告自其知悉系爭租約將予終止之際,已過相當之期限 ,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也屬適法,故當認系爭租約應至106 年3 月21日始 合法終止。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1、租金部分:(得請求6 萬4,560 元)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⑵、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0,760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每月月底時支付,惟截至系 爭租約終止之日,被告尚積欠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租 金,共計6 萬4,560 元【計算式:1 萬0,760 元(每月租金 )×6 (月)=6 萬4,56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 4,560 元之租金,即屬有據。
2、停車費、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得請求1 萬4,133 元)
⑴、按兩造訂約時之口頭約定,被告尚應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 間所生之停車費、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3 月13日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因使用系爭車輛,產生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罰單,共計1 萬4,133 元【計 算式:1,068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565 元(停車費) +7,500 元(罰單費用)=1 萬4,133 元】,並由原告代被 告繳納,業由原告提出停車費、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收據 為證(相關卷證頁數可見附表相關單據欄),依上開約定與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1 萬4,133 元。3、拖吊費、開鎖費及重配鑰匙費用部分:(得請求0 元)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承租人 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始具有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是如出租人未待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就先行取 回租賃物因而有所支出,則該等支出自難認屬承租人應行賠 償之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06 年3 月13日就已終止(見本院卷 第32頁),然本院認定系爭租約合法終止之時點為106 年3 月21日,是原告未待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就於傳遞乙簡訊之 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自行拖回系爭車輛,並重配車鎖 ,該等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 萬8,693 元【計算式:6 萬4,560 元(租金部 分)+1 萬4,133 元(停車費、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 )=7 萬8,6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 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 9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00 元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相關單據(本院卷) │
├──┼─────────┼───────┼───────────┤
│1 │租金(6期) │6 萬4,560 元 │無單據 │
├──┼─────────┼───────┼───────────┤
│2 │高速公路通行費 │ 1,068 元 │第11頁至第15頁 │
├──┼─────────┼───────┼───────────┤
│3 │停車費 │ 5,565 元 │第16頁至第22頁 │
├──┼─────────┼───────┼───────────┤
│4 │罰單費用 │ 7,500 元 │第24頁至第27頁、第66頁│
├──┼─────────┼───────┼───────────┤
│5 │拖吊費 │ 3,000 元 │第58頁 │
├──┼─────────┼───────┼───────────┤
│6 │開鎖及重配鑰匙費用│ 5,000 元 │第59頁 │
├──┼─────────┴───────┴───────────┤
│備註│上開項目請求總額共計為8 萬6,693 元。【計算式:6 萬4,560 元│
│ │(租金)+1,068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565 元(停車費)+│
│ │7,500 元(罰單費用)+3,000 元(拖吊費)+5,000 元(開鎖及│
│ │重配鑰匙費用)=8 萬6,693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