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8號
SCDM,101,易,298,2013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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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見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戴賢文
被   告 戴萬麟
      万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石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興大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陳建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見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戴賢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戴萬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万弘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楊石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興大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陳建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戴賢文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見成公司)代表人,其父 戴萬麟協助戴賢文綜理見成公司內各項事務,戴賢文、戴萬 麟知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將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辦理「關西



鎮仁安里竹69線擋土牆新建工程」(下稱「竹69線工程」) 、「東平里大旱坑駁坎工程」、「大同里4 鄰路面拓寬工程 」招標案,唯恐上開3件招標案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 標而流標,為使見成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投標前之97年12月間某日,一同接 續向原無投標意願之万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万弘公司,當 時之登記代表人為李傳興)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楊石和(已 於99年3 月31日改選為万弘公司代表人)及興大土木包工業 (下稱興大包工業)代表人陳建義,借用万弘公司、興大包 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上開3 件招標案, 並承諾如順利標得,將以共同施作方式進行,作為楊石和陳建義借牌之代價。而楊石和陳建義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之犯意,將電子標單之序號、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證 明文件等交付戴萬麟,以此方式,容許戴賢文戴萬麟能使 用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戴賢文遂 於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得標單後,依戴萬麟之指 示填寫投標金額,並將完成之投標文件分別蓋用見成公司、 万弘公司及興大包工業等公司商號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另「 竹69線工程」投標需備押標金,戴萬麟乃分別至合作金庫新 竹分行、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及關西分行,開立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本行支票各1張(票號分別為PU0000000號 、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18日) ,各作為見成公司、万弘公司及興大包工業之押標金。嗣戴 賢文、戴萬麟於97年12月18日至關西鎮公所開標現場,同時 代表見成公司、万弘公司及興大包工業等3 家廠商投標,且 因該3 家廠商投標文件之字跡雷同,遭關西鎮公所人員查知 上情(上開3 件招標案均係由其他廠商以較低投標金額得標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或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易字卷第64頁背面),或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22 頁背面 、第23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11至16頁、第18至22頁背面 、第32至36頁背面、第132至142頁,易字卷第221至222頁) ,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李傳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9至30頁),並有上開3 件招標案之招標、開標、決標 及工程契約書等文件(置於卷外)、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100 年12月16日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見成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万弘公 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興大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被告見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万弘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相關立法資料、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1 年12月21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法規、戶籍謄本、招標公告及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 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至112頁、第147至151頁, 易字卷第12至39頁、第85至94頁),足認被告等所為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



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 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 「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 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 ,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 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 欲處罰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戴賢文戴萬麟為避免上開3件招標案因未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且為使被告見成公司能順利得 標,共同向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万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石 和及被告興大包工業代表人陳建義,分別借用被告万弘公 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3 件招標案,相關 招標文件之填寫、招標金之準備、投標金額之決定等事項 均係由被告戴賢文戴萬麟處理,被告楊石和陳建義均 未予置喙,被告戴賢文戴萬麟所為顯係製造競爭投標之 假象,意圖以此方式影響採購結果,是核渠2 人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戴賢文為被 告見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述妨害投標罪,被 告見成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罰金。另被告楊石和陳建義本無投標意願 ,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被告戴賢文戴萬麟借用被 告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3 件招標 案之投標,是核被告楊石和陳建義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楊石和為被告万弘公司之代理 人即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義為被告興大包工業之代表人 ,被告楊石和陳建義因執行業務犯前述妨害投標罪,則 被告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亦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戴賢文、戴 萬麟2 人分別借用被告万弘公司、興大包工業之名義及證 件投標,雖為2 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所侵 害法益復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戴賢文戴萬麟2 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戴賢文戴萬麟、楊石 和、陳建義等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之假 象,所為實際上將導致上開3 件招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上開3 件 招標案均係由其他廠商以較低投標金額得標),且被告戴 賢文、戴萬麟乃實際主導本案犯罪之人,而被告楊石和陳建義則係消極配合提供廠商名義及證件之人,各自犯罪 情節尚有不同,並考量上開3 件招標案之金額並非甚鉅, 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戴賢文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擔 任臨時工;被告戴萬麟自承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與配偶 、兩名小孩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楊石和自承教育程度為 初中畢業,已婚,有兩名兒子、兩名女兒,目前無業;被 告陳建義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但與配偶分居中 ,與母親、妹妹同住,目前無業、患有口腔癌(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易字 卷第54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戴賢文戴萬麟楊石和陳建義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4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至9頁),本院考量被告 見成公司、万弘公司及興大包工業均未實際標得上開3 件 招標案,對社會公益尚無實害發生,且被告戴賢文、戴萬 麟、楊石和陳建義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 中均已坦承犯罪,頗具悔意,依渠等之智識程度,諒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戴賢 文、戴萬麟楊石和陳建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 刑2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渠等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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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万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