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資料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係任職新竹縣竹東鎮養護中心(真實 全銜及地址詳卷)之越南籍看護工甲○(代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主 任,為甲○職場業務上之最高主管,依法對甲○看護業務負 有監督之責,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日、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至11月 間某日、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3月3日騎駛機車,搭載甲○至位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甲男利用其 為主管之權勢,甲○擔心若不順從將被資遣返鄉,而不得不 服從之情況下,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對甲○性交得逞6 次。
嗣因甲○不堪屢遭甲男權勢性侵,於101年5月3日撥打113保 護專線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侵 訴字卷第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 字卷第158 、1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甲 ○之同事0000000000A 、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年籍見 第10 47 號偵查卷尾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47號偵查卷第15至28 、73至75頁),並有證人即向日葵汽車旅館主任范振豐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第1047號偵查卷第108 至109 頁),此外,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照片4 幀、向日葵汽車旅館照 片10幀(見第1047號偵查卷第7 至13頁)、一一三保護專線 諮詢紀錄表2份 (見第1047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 被害人甲○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許手機對 談內容譯文1 份、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至9 時30分許 電話結束後,被告、甲○、證人0000-000000A、0000-00000 0B與會計在7 樓宿舍面對面對談內容譯文1 份、及被告與甲 ○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13時30分許對談內容譯文1 份、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報紙1 紙(以上見第1047號偵查 卷尾彌封袋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5月14日 101 他1047勘驗筆錄1 份(見第1047號偵查卷第99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1 年5 月8 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第4879號偵查卷尾彌封袋 內)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次對於甲○利用權勢為性交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之區隔,固應檢視權勢濫 用與否,惟關鍵應在於該等濫用權勢之行為,是否達嚴重 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至強制性交之程度,故利用權勢性交罪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活動自由之壓制程度,亦即違反 被害人意思之程度,係介於強制性交與合同性交之間,且 被害人性意願之自主程度,與監督者所具之權勢呈反向關 係。再者,利用權勢性交罪,其被害人拒絕性侵害之決定 空間較強制性交罪大,限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未以權勢要脅 、恫嚇加諸損害或不利益之性交類型,否則應成立強制性 交。行為人之於被害人具有權勢,乃係客觀存在之事實, 且為被害人主觀所認知,行為人雖未以權勢強制性交被害 人,然在一種行為人未明示之情況下,被害人礙於行為人
可憑恃之權勢,屈從任由行為人對其性交。形式上,性交 固係出於被害人之決定,但實質上是一種無奈情境下之隱 忍、放任與不得不然,此等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決定,並不 等同出於被害人完全自主意願下之性交,倘被害人敬畏行 為人之權勢,一種陷入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 而不敢致未予反抗之心理狀態,成為被害人放任與行為人 性交決定揮之不去之考量因素時,被害人自主意願即有無 法漠視之瑕疵,亦即若去除彼此之身分關係與行為人之權 勢,被害人將可輕易拒絕而無壓力者,應即認被告有利用 權勢對其所監督之人性交。本院根據被告之職業、證人甲 ○之證述,佐以前揭被告與甲○在案發後所為之對話譯文 觀之,被告為甲○職場業務上之最高主管,對甲○看護業 務負監督之責,故就被害人甲○而言,其2 人即因業務關 係而成為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利用其與受自己監督之甲 ○之權勢,為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多次性交犯行,而被 害人甲○處於服從被告身份地位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 者,當與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二)本案被告先後6 次對於甲○為權勢性交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查,其明知被害人甲○係遠渡來臺工作之外籍勞 工,不思盡責監督照護,乃欠缺自制力,竟為滿足一時性 慾而6 次對被害人甲○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被害人 甲○之身心健全,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多次性交 犯行時,手段均為平和,思慮難免不周,犯後初否認犯罪 ,在耗費司法資源多時逐次勘驗各該證人警、偵詢筆錄、 詰問證人甲○之後,最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 害人甲○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對於被告 緩刑之請求無意見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7 、173 、175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侵訴字卷 第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