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號
102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六○六群
代 表 人 劉超文(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致蓁
被 告 顏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96433 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原告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6 條規定,而具有獨立編制 、預算、印信,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4 月25日國飛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準此,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㈢被告原為空軍防空砲兵第951 旅之志願士兵,因空軍防砲兵 第951旅奉國防部民國101年1月10日國略軍編字第000000000 0號令同意准予101年2 月16日生效,改隸屬原告,此有國防 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4月25日國飛人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原空軍防 空砲兵第951 旅與被告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關係, 依法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合先指明 。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原為空軍防空砲兵第951 旅之志 願士兵,嗣於100年8月16日申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轉服常 備兵現役生效,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7月25日函核定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並簽有賠償切結書在案,被告卻拒不繳回,迄未清償。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6 43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 項 、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 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7日服志願役士兵,嗣於100年8月16 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人員名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7月25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 令、被告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0、13頁)。則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 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0 年8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士兵現役生效, 計被告僅服役8個月(99年12月27日至100年8 月16日),尚 有40個月(未滿1 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96433元(計算式:11 571940/48=964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執行紀錄表 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4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