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宗
被 告 洪彩堤(原名:洪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17,627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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