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巫錦滄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林煜翔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巫錦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票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件原 告於102年7月2日始提出追加聲明狀,惟本件已於102年6月 20 日宣示辯論終結,則原告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