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7號
PCDV,102,重訴,217,201307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火文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
          送達代收地: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
                86號3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
佰貳拾陸萬柒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玖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