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切結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2號
PCDV,102,重訴,172,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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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林興隆
      林淑貞
      林興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吳明原
      吳思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林教正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朝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黃如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等(即林麗娟、吳明原吳思吟林教正林朝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6,8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撤回其對林麗娟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4 人 (即吳明原吳思吟林教正林朝琴)應連帶給付原告9, 40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興隆林淑貞林興富林錦昌(民國79年8 月20日



歿)之繼承人,被告吳明原吳思吟林教正林朝琴與林 麗娟為林石財(民國96年1 月14日歿)之繼承人。林錦昌與 林石財為兄弟,其父親為林紅嬰,故兩造為堂兄妹之關係。 ㈡查原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0 地號(現已分割變更地號 為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515 、519 、520 、526 、527 、57 0 、573 、601 地號)、面積7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林家祖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石財於88年5 月24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於系爭土地 出售時將總價3 分之1 給兄長林錦昌,並願將系爭土地設定 1,000 萬元之抵押權於亡弟林錦昌大媳婦李昌玲(繼承人代 表),故林石財乃委請代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00 0 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2年11月間,林麗娟、被告林朝琴因 其父林石財生病住院須醫療費,須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抵 押借款為由,請原告等幫忙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原 告等不疑有他,遂與林麗娟、被告林朝琴於92年11月17日簽 訂協議書,由原告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隨即向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貸,但林麗娟、被告林朝琴並未履行協 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另外設定抵押權;然因於93年間,林石 財書立代筆遺囑,提及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願將3 分之 1 給予林錦昌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所以原告並未進一 步請求林麗娟、被告林朝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履行協議 書之內容。96年1 月14日林石材去世後,被告等不願履行代 筆遺囑內容,兩造就代筆遺囑內容發生爭訟,經鈞院98年重 訴字第5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8 號判決 確定,原告等3 人無法依代筆遺囑內容請求,但林石財確有 書立系爭切結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昌玲之事證,故 原告等3 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等履行。茲因被 告等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6,000 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折合約226.57坪),總 計37,610,620元(226.57坪×166,000 元),3 分之1 為12 ,536,873元,原告3 人得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向林麗娟與被 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因原告3 人已與林麗娟和解 而撤回起訴,故扣除林麗娟應分擔部分,所餘9,402,655 元 應由被告4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原吳思吟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與鈞院業已確定之98年度重訴字 第5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林家之祖產,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林石財於88年5 月2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 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總價3 分之1 給兄長林錦昌,並願將 上開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於亡弟林錦昌之大媳婦 李昌玲,而林石財既然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000 萬元予李昌玲,足證林石財確願依切結書之內容 履行。又林石財於93年間書立代筆遺囑,亦提及系爭土地 及其他多筆土地願將3 分之1 給予林錦昌之繼承人(即原 告3 人),雖代筆遺囑所生之爭議,經鈞院98年重訴字第 5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 8號判決確定 (下合稱前案訴訟),原告等3 人無法依代筆遺囑內容請 求,但林石財確有書立切結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 昌玲之事證,所以原告等3 人得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2,536,873元云云。
⒉惟查,原告等所提起之前案訴訟,除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 人12,463,280元與本件有所差異外,其餘事 實理由如出一轍,亦以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代筆遺囑為 其主張之依據,但因所謂林石財曾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一事 ,概屬虛構,故經鈞院以98年重訴字第517 號為原告全部 敗訴之判決,嗣原告林興隆等人不服上訴,仍被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全案確定。
⒊則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台 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原告等此次再啟訟端,無非係再事爭執業經法院判斷並不 存在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3 分之1 所有權或買賣價金」 之權利。換言之,原告等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實 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至為明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始為適法。
㈡若鈞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本



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可供 參照。準此,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 翻原判斷時,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查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與前案訴訟相同,皆為林興隆林淑貞林興富;被告方面除林廖美玉外,亦完全相同, 皆為林麗娟、林教正林朝琴吳明原吳思吟。而林廖 美玉已於100 年8 月14日去世,自無再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可能,故本件之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相同。
⒊又原告等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惟於 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8 號審理中,被告 等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該號判決中,就系爭切 結書以「…再者林石財為林錦昌之弟,切結書竟將林錦昌 過世之日期空白未填寫,且誤稱林錦昌為亡弟,均有悖常 理,難遽認為真實。又林石財如『恐日後衍生繼承問題』 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予林錦昌之子女即上訴人(註:本件原 告)而單獨設定予李昌玲,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認為 原告根據系爭切結書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既然訴訟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就系爭切結書 是否真正一事有所爭執,且經前審法院根據雙方辯論之結 果,作出系爭切結書乃虛偽之判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有 關爭點效之說明,原告倘再執此一切結書另行起訴,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前審法院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判斷對於本件 生有拘束力,至為明確。
㈢原告等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2,536,873元 ,於法無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準此, 連帶債務以當事人之間有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其 成立要件。




⒉查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人為林石財,並非被告等人,被告等 既非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人,自不對原告負依切結書內容履 行之義務,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切結書,已屬 無據。更何況,系爭切結書上從未表明或約定被告等人對 於原告各負連帶責任,顯見系爭切結書實與被告等人無關 ,本件原告以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洵屬無 稽。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教正林朝琴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所謂林石財生前於88年5 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切 結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真實性。蓋以:
⒈系爭切結書上竟未載明林錦昌過世之日期,而且就林錦昌 之身分一下稱為「兄長」、一下稱為「亡弟」,錯誤連連 ,尤其林錦昌之子女均健在,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完全沒 有任何權利可言之大媳婦李昌玲?因此僅由其形式上觀察 即疑點重重,真實性堪慮。
⒉雖系爭切結書上有林麗娟見證,但林麗娟與原告方面關係 密切,且立場上一向迴護原告,例如在鈞院另案98年度重 家訴字第1 號(原告嗣於98年4 月28日撤回起訴)交付遺 贈物案件中,曾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之後,於鈞院98年 度重訴字第5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又於起訴後自行 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因此撤回對林麗娟之起訴。相反地 ,林麗娟與本件其他被告之關係非常敵對(例如為了指定 林石財之遺囑執行人與被告林朝琴訴訟,繫屬案號鈞院97 年度家聲字第122 號,又例如被告等人委託林麗娟辦理繼 承登記,但林麗娟卻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 物品,致遭其他被告訴請返還,繫屬案號鈞院97年度訴字 第2212號)。尤其,原告既已在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與林麗娟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但 如今卻又將林麗娟列為本件被告一併起訴請求,益見林麗 娟似乎隨時可以配合原告演出,渠等間關係絕不單純,則 林麗娟是否親見林石財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得證明 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至系爭切結書上之另一 見證人乃為原告林興富,故其見證更無任何憑信性,應不 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⒊另查,林石財早在80年左右就因身體右半側中風,此後不 但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活動,而且右手會不自主顫抖 ,根本無法正常寫字,此有林石財於92年12月12日所書立



之承諾書足以為證,故系爭切結書上林石財之簽名明顯非 其所為。再者,林石財中風後,就由林麗娟將其名下之印 鑑章、權狀及帳戶等資料全部拿去保管,因此系爭切結書 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林石財所有亦有重大疑問?即令確 係林石財所有,但是否為林石財基於自由意識下所親自蓋 用,同樣令人質疑?至於指印部分是否屬實,除了立場一 直迴護原告之林麗娟在場外,被告等均不知情,故是否確 係林石財親自蓋上,被告等自有懷疑?事實上,林石財之 妻林廖美玉於生前就不只一次表示曾親眼目睹原告林興富 上門要求林石財過戶土地遭到林石財拒絕,林石財又怎可 能會簽署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切結書之出現明顯違反常情 。
⒋再查,林石財之父親林紅嬰於50年6 月9 日過世後,林石 財與林錦昌就已經完成遺產之分割,林錦昌並已實際分得 坐落原臺北縣土城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遺產,且林 錦昌之非婚生子林福來也早在43年8 月16日就已分得上開 土地160 分之8 之持分,至於系爭土地則係因為當時仍屬 耕地,必須要繼續耕作,只能分給能自耕之繼承人(請參 舊土地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林錦昌經營茶葉買 賣,不願從事辛苦的農作,亦無自耕能力,所以最後才會 將系爭土地由林石財繼承,準此以論,林石財既早與林錦 昌分割過遺產,豈可能還會就系爭土地簽立所謂的切結書 呢?可見原告主張林石財有簽立所謂之切結書與事實出入 極大。
⒌何況,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係因繼承當時之法 令限制,故由林石財一人代表登記,惟農業發展條例早在 89 年1月28日就已修正刪除有關承受農地必須具有自耕能 力之規定,而林石財係直到96年1 月14日才過世,為何上 訴人在長達近7 年之期間內始終不提出請求?卻刻意挑在 林石財已過世,死無對證之情形下,才突然先以遺贈關係 請求交付遺贈物,嗣又以所謂借名登記及和解契約關係請 求?等到上開訴訟不是撤回就是敗訴確定後才又提起本件 訴訟,其違反常情明甚。再者,如果系爭切結書內容屬實 ,無不可告人之事,則大可以公開形式簽署,或請公證人 或律師見證,但事實並非如此,足見內情並非單純;尤其 ,林石財生前若曾簽署系爭切結書,為何從未告知被告等 繼承人有此情事,並要求被告等人在其過世後履行其遺願 ?凡此均再再證明上開所謂切結書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 遽加採信之餘地。
㈡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憑之系爭切結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不實在,自應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不得在於本案中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⒈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1293號判決明揭: 「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義務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內容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 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中詳為攻擊防禦後,經 法院判斷為不實在,爰臚引如下:「本院觀之切結書所載 土地為○○○段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代筆遺囑及協議 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已非一致,再者林石財為林錦昌之弟 ,切結書竟將林錦昌過世之日期空白未填寫,且誤稱林錦 昌為亡弟,均有悖常理,難遽認為真實。又林石財如『恐 日後衍生繼承問題』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予林錦昌子女即上 訴人而單獨設定予李昌玲,亦與常理有違。是縱林石財曾 以○○○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昌玲,亦不足以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和解。另切結書所載『係礙於 法令限制而由林石財一人代表登記』之農業發展條例已於 在89年1 月28日修正刪除有關承受農地必須具有自耕能力 之規定,故自89年1 月28日起即屬林石財切結之『他日能 辦理過戶時』,林石財即應依切結書所約定『無條件協助 辦理登記』,惟林石財自修法後至96年1 月14日過世前均 未為之,且上訴人於法令修改後亦未對林石財提出請求。 故上訴人主張林錦昌與林石財間因有借名登記關係,林石 財同意返還系爭土地3 分之1 予上訴人,林石財於93 年4 月2 日以系爭代筆遺囑與上訴人互為意思表示且已合致, 約定以林石財死亡為系爭土地返還期限云云,即洵無可採 。」準此以觀,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 年重上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該確定判決 之理由中亦就系爭切結書之真偽明確作出判斷,是以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尚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依爭點效原則, 本件原告等3 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系爭切結書內



容為真實,並據以提起本件請求。
㈢至於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因為系爭切結書上所載 之430-2 地號土地是否分割變更地號為學林段515 等地號, 且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俱不明確,故其計算欠缺依據, 被告否認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3 人為林錦昌(79年8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被 告4 人與林麗娟為林石財(96年1 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 林錦昌與林石財為兄弟,系爭土地為林石財繼承所取得;林 石財於88年5 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李昌玲,92年11月18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 4 人及林廖美玉(林石財之配偶)與林麗娟已分別於97 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 關規定,以每坪166,000 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3228號卷第6 至20頁 、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第55至6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林家祖產,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石財於 88年5 月2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將 總價3 分之1 分給林錦昌,並願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林錦昌大媳婦李昌玲(繼承人代表),嗣於92年11 月間,林石財生病住院須醫療費,林麗娟、被告林朝琴以須 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為由,請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 ,原告乃與林麗娟、被告林朝琴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 ,由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隨即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 貸,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是否與前案訴訟同一,而應以原 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



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 ,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63 號判例可參。惟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告為本件原告3 人,被告則 為本件被告4 人與林麗娟、林廖美玉,嗣林廖美玉於前案 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8 月1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 告4 人與林麗娟繼承,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可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應屬相同。又 前案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基於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石財間於93年4 月2 日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權3 分之1 之返還存有 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此 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71 頁)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則為「依林石財於88年5 月24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生之請求權」,可見前後 兩訴之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應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故被告 吳明原吳思吟則抗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已 確定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為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等為林錦昌之繼承人,本件 被告4 人、林廖美玉、林麗娟為林石財之繼承人;林錦昌 與林石財共同繼承其父林紅嬰財產時,因林錦昌無自耕農 身份,遂由林石財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林錦昌與林石 財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林石財嗣於88年5 月 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他日如能辦理過戶時林石財應 無條件協助辦理登記,或出售時應將總價款3 分之1 給兄 長林錦昌;願將○○○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 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給林錦昌大媳婦李昌玲」,其後林 石財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昌玲 。嗣後林麗娟及被告林朝琴李昌玲於92年11月17日另立 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另將原臺北縣 土城市柑林埤段430-1 、-2、-10 、-11 、-12 、-13 、 -22 、-24 、-25 、-26 、-27 、-29 、-30 、-31 地號 等14筆土地以相同條件之設定抵押權予李昌玲,然林麗娟 、被告林朝琴未依約履行抵押權之設定。林石財又於93年 4 月2 日立有代筆遺囑載明:「二、茲列明本人遺產分配 方式如下:⒈台北縣土城市○○○段地號430- 1、-2、-1 0 、-11 、-12 、-13 、-22 、-24 、-25 、-26 、-27 、-29 、-30 、-31 等筆土地,面積共673.37坪,此地三 分之一給與亡兄林錦昌之繼承人…」,雖系爭代筆遺囑因 未符合法定代筆遺囑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然仍可見林石 財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給予林錦昌之繼承人, 亦即原告與林石財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之返還 ,成立以林石財死亡為返還期限之和解契約,如認原告與 林石財和解契約不成立,則主張兩造亦成立和解契約,林 石財於96年1 月14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就上開土地已完成 繼承登記,原告屢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 1 ,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97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黃永吉 就上開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12,16 9,520元, 隨即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扣除 已和解之林麗娟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70,62 4 元等語,經本院以98年重訴字第517 號審理後,認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而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原 告上訴並為追加聲明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9年度重上字 第238 號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並駁回確定。而於 前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即已提出系爭切結書與92年11月17 日協議書為證,並以林麗娟之證詞,用以證明林錦昌與林 石財間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林石財有同意返還上開



土地3 分之1 予原告之事實,惟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內論斷:「…被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4 人與林廖美玉)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及林錦昌與林石 財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且證人林麗娟證詞難期無偏頗 ,已如前述。且本院觀之切結書所載土地為○○○段0000 0 地號土地,與系爭代筆遺囑及協議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 (按即該案之上開多筆土地)已非一致,再者林石財為林 錦昌之弟,切結書竟將林錦昌過世之日期空白未填寫,且 誤稱林錦昌為亡弟,均有悖常理,難遽認為真實。又林石 財如『恐日後衍生繼承問題』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予林錦昌 子女即上訴人(即本件原告3 人)而單獨設定予李昌玲, 亦與常理有違。是縱林石財曾以○○○段00000 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予李昌玲,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 和解。另切結書所載『係礙於法令限制而由林石財一人代 表登記』之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在89年1 月28日修正刪除有 關承受農地必須具有自耕能力之規定,故自89年1 月28日 起即屬林石財切結之『他日能辦理過戶時』,林石財即應 依切結書所約定『無條件協助辦理登記』,惟林石財自修 法後至96年1 月14日過世前均未為之,且上訴人於法令修 改後亦未對林石財提出請求。故上訴人主張林錦昌與林石 財間因有借名登記關係,林石財同意返還系爭土地3 分之 1 予上訴人,林石財於93年4 月2 日以系爭代筆遺囑與上 訴人互為意思表示且已合致,約定以林石財死亡為系爭土 地返還期限云云,即洵無可採。」等語(參見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第8 頁),可見前 案訴訟顯已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即原告3 人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系爭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書等資料、92年11月17日協 議書、土地異動所引表、代筆遺囑、土地買賣契約影本等 件均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 案訴訟判斷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不實之新訴訟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 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之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所主張之請求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 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前案訴訟判決僅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能 證明「系爭1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及有和解契約」之事加以



認定,故前案訴訟判決書之理由欄認為系爭切結書內容有 些地方空白,有些有錯誤,所以不能採為證據證明雙方借 名登記、和解契約之情事,從而對系爭切結書是否為林石 財所為並無加以審認;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4 人依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來加以履行,換言之,本件應審認系爭切結 書是否為林石財之真意所書寫,而前案訴訟僅是原告提出 系爭切結書來當作借名登記及和解契約之證據之一,由法 院審酌系爭切結書之證明力為何,故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訴訟已實質審認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有悖常理,難遽認為真實」、「與常理有違」 等等,已如前述,顯見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為不實在,當然已審認系爭切結書並非林石財所為,而非 僅認為系爭切結書不得作為前案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及和解契約之證據之一而已,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⒋原告又主張:因有系爭切結書,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設 定文件,也才有92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此皆足以證明系 爭切結書確為林石財所親簽及其真意云云。然前案訴訟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既已以林石 財如恐日後衍生繼承問題,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予林錦昌子 女即原告3 人而單獨設定予李昌玲,與常理有違為由,而 認定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不實,故原告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 訟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設定文件(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林石財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李昌玲身分證影本 、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上開補字卷第 25至30頁),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切結書為林石財所為之證 據;又92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係由李昌玪、訴外人詹艷秋 (甲方)與林麗娟、被告林朝琴(乙方)所訂定,其內容 係記載雙方約定:甲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為李昌玲所設定之 抵押權塗銷,及乙方同意另將原臺北縣土城市柑林埤段43 0-1 、-2、-10 、-11 、-12 、-13 、-22 、-24 、-25 、-26 、-27 、-29 、-30 、-31 地號土地以相同條件設 定抵押權予甲方(見上開補字卷第32至33頁),並未提及 上開約定與系爭切結書有何關聯,是亦難以有92年11月17 日之協議書之簽訂而推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正,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合法,然其本件請求所依 據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已經前案訴訟判斷為不實在,其已不得 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02,6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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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