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65號
PCDV,102,重訴,165,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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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藍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間成立杰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廷公司) ,經營電器等批發業務,原告並任公司負責人。惟杰廷公司 自90年左右因景氣不佳停止營運。嗣約於91年3 月間被告知 道原告有該已成立公司,乃向原告表示其有意願以「杰廷公 司」名義重新營運。兩造乃約定原告雖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惟公司之營運全部交由被告負責,而原告於杰廷公司需資 金時,應借款予公司營業使用,而於年終結算時,如公司有 盈餘則由兩造均分。
㈡兩造於91年3 月間成立前述契約後,原告即將杰廷公司大小 章全交被告,由其全權負責公司之營運,而杰廷公司需資金 時,被告則要求原告借付,一直至93年4 月間,原告借付金 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嗣於93年4 月27日, 兩造另行約定被告將停止再以杰廷公司名義營運,惟在此之 前杰廷公司之未收債權全部移轉予被告,而被告則承諾願承 擔原杰廷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共2,000 萬元,被告為擔 保該其所承擔債務之清償,同時簽立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 擔保之(下稱系爭切結書)。
㈢又系爭切結書性質上為兩造之和解契約,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未果,故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 減縮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 28日起(原起訴請求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單純



僅係受僱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杰廷公司,且擔任業務工作, 系爭切結書及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固然為伊所簽立,然係 在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並非出於自由之意志下所為,應屬無 效,原告不能據此向被告有何請求。
㈡原告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被告業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取得勝訴判決,亦足認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擔任杰廷公司之對外貿易業務。
㈡原告曾持被告所簽立之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 字第511號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為原告敗訴。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效力
㈠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9 號判決)。本件被告對於書寫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參酌前揭說明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然僅抗辯係遭原 告脅迫下所簽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 下所簽立,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書寫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是否確實因遭原告脅 迫下所為,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疑問。再者,本院詳閱 切結書載明:本人藍美娟於91年3 月始「承包」杰廷企業有 限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至今已有兩年餘多,在此段 時間貿易部門所需之週轉金已達2 千萬元整,全部都由蔡宏 駿先生墊付。本人於今日93年4 月27日開立2 千萬之本票交 由蔡宏駿為執票人,並授權蔡宏駿填寫票據到期日以保證本 人藍美娟日後支付的憑證,恐空口無據,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等字樣以觀,以及審酌被告並不否認其名片上載明為杰廷公 司之「General Manager 」,足認被告確實全權負責杰廷公



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
㈢證人即協助杰廷公司之記帳士吳素媖到院證稱:原告有幫杰 廷公司付貨款,由杰廷公司通知伊直接匯到廠商的帳戶,是 被告通知伊帳戶號碼,金額陸陸續續很多筆,時間雖然比較 久,但是因為筆數比較多,且匯款地點分別有臺灣、大陸、 香港,帳都是伊在看,所以付出去的錢都會知道。原告付出 之款項有2,700萬元等語以觀,兩造以2千萬簽立系爭切結書 ,對於被告並無明顯不利,衡情原告自無脅迫之動機。 ㈣被告雖另抗辯僅單純受僱於原告,領固定薪資,不能因杰廷 公司之虧損,即要原告負責,並提出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勞工投保之單位,常因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諸如5 人以 下之公司可不必為員工加入勞保)或投保人個人主觀之意願 ,而有所不同,亦即投保之單位與實際之雇主非同一性,此 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再者,杰廷公司為一對外貿易之公司, 被告願意承包對外業務,顯非居於單純員工之地位,足徵被 告前揭抗辯並不足取。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持被告所簽立之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無據等語。然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係因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附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足徵前案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本件 切結書之和解內容,並未實體之審認。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足徵系爭切結書應屬真正,故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 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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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