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4號
PCDV,102,醫,4,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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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簡祐菁
      陳宜彬
      陳振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被   告 黃建元
      吳行健
      林美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田因胸口悶痛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 9 點30分左右,經救護車送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被告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被告醫院受僱醫師即另一被 告黃建元醫師診斷後懷疑急性冠心症,同日於11點30分左右 由被告黃建元施作心導管手術。陳清田術後轉至加護病房, 即向其配偶原告簡祐菁稱腹部疼痛,且左腹部有出現黑點及 微腫情形,原告簡祐菁旋即向被告黃建元反應,詎黃建元除 未及時發現可能係主動脈剝離之症狀,僅施以胃藥緩解外, 並未積極處置及囑咐觀察陳清田病情變化,更遲至同年月19 日上午8 點,原告簡祐菁接獲被告醫院之通知,表示陳清田 情況危急,故趕至加護病房見陳清田除左腹部從早先黑點狀 已泛黑成如同男子之手掌大小般外,被告醫院竟遲至同日11 點30分才為陳清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經判別後轉診臺北榮 民總醫院後,經該院醫師向原告簡祐菁表示,陳清田太晚轉 診延誤搶救時機,且已有主動脈剝離及腸壞死之情形,須立 即進行支架手術,待手術完成後,陳清田即未再清醒,於同 年月21日13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腸缺血壞死、乙型主動脈 剝離及高血壓宣告不治。
陳清田於被告醫院之值班醫師即被告吳行健巡房時,亦曾向 其反應腹部疼痛,然被告吳行健竟未立即施以適當治療,亦



未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黃建元到場治療。陳清田轉至加護病 房後,即由被告林美玉為擔任看護工作,其對陳清田一再反 應腹痛,未為適當治療及處置,上開被告等人均構成侵權行 為,被告醫院亦應負擔僱傭人之責任。原告等人均為陳清田 之繼承人,原告簡祐菁因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2, 000 元、醫療費用382,000 元。又陳清田得年50歲,依「中 華民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有31.71 年之平均 餘命,另依100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核計新北 市每人每月支出為18,722元,而原告簡祐菁尚有2 子即原告 陳宜彬陳振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3 為 1,454,274 元。
㈢原告等人分為陳清田之配偶及子,原可享天倫,竟因被告等 人之疏失而致陳清田死亡,天人永隔,原告等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及悲慟。是以,原告等人各得向被告等人請求30 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是以,原告簡祐菁受有2,278,47 4 元之損失(142,000+382,000+1,454,274 +300,000=2,278, 474 )、原告陳宜彬陳振耀各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 條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簡祐菁受有2,278,474 元、原告陳宜彬300,000 元、原告陳振耀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黃建元部分:於99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係伊為陳清 田做完心導管手術後,即直接將陳清田轉入加護病房,後來 陳清田告知肚子不舒服,故先為其做理學檢查及腹部超音波 ,當時外觀無異狀、無黑底,腸音蠕動較慢,在肚臍周圍有 輕微壓痛,無反彈性疼痛,沒有明顯的肌肉緊繃,故認定陳 清田在做心導管手術前有給一些抗凝血藥物,可能會導致腸 胃問題,故於當日凌晨3 時許給予陳清田一些促進腸蠕動的 胃藥,之後就讓陳清田在加護病房休息;至上午7 時許,陳 清田吃完早餐後嘔吐,亦認為是上開腸胃問題,有囑咐要讓 陳清田禁食;至上午8 時許,因陳清田腹部有異狀,被告黃 建元便決定安排做電腦斷層,但因電腦斷層必須禁食4 小時 才能做檢查,故至11點左右做電腦斷層,發現腹部的主動脈 剝離,並有缺血性腸炎,經向家屬解釋,並陪同陳清田及其 家屬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當面向急診醫師及心臟 科醫師交班後才離開
㈡被告吳行健部分:陳清田在施作心導管手術前曾向被告黃建



元醫師反應肚子有悶悶的痛,被告黃建元觸診後發現他的上 腹部有壓痛,黃建元要求伊為陳清田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當 時看起來並無特別異狀,後來陳清田做完心導管手術後,凌 晨2 點多回到加護病房,伊有被通知到病房看陳清田,陳清 田說他的肚子還是有稍微痛,伊就請護士即另一被告林美玉 通知被告黃醫師到場,黃醫師到現場看了之後有開胃藥給陳 清田服用;之後大約凌晨4 點多伊到病房內,伊有再度查看 陳清田的腹部並做壓診,但沒有看到紅斑,而且陳清田說服 用胃藥後有好一點,肚子不會痛了;之後上午7 點許因陳清 田服用早餐及藥物後嘔吐,伊就吩咐陳清田禁食,因為伊認 為若再吃東西會更嚴重;到上午8 點伊與訴外人即值班醫師 翁菁甫交班,伊有請翁醫師特別注意病患的腹部等語。 ㈢林美玉部分:99年12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陳清田手術完 後有表示他肚子痛,伊就打電話給主治醫師黃建元,被告黃 建元大約在凌晨3 點左右過來,當時陳清田的腹部看起來並 沒有黑點或紫斑;後來每個小時伊都有去看陳清田的情況, 並有做護理紀錄,陳清田在這段期間沒有再抱怨,就睡著了 ,一直到伊交接班上午8 點都沒有發現陳清田的腹部有何異 狀,而且陳清田到伊交接班前都沒有再抱怨他肚子痛等語。 ㈣答辯聲明:均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陳清田於99年12月18日晚間約21時許,因胸痛、呼吸困難等 症狀,至被告醫院就診。當日晚間23時許,由被告黃建元陳清田進行心導管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觀察。 ㈡因陳清田術後反應有腹痛現象,被告黃建元於99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許進行腹部電腦斷層,顯示結果為小腸阻塞及乙型 主動脈剝離,並轉診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再以電腦斷層掃瞄 結果認係乙型主動脈剝離導致腸缺血壞死,經由心臟外科醫 師緊急施行手術,惟陳清田狀況未獲改善,終於同年12月21 日因心室顫動經急救無效死亡。
㈢原告簡祐菁陳清田之配偶、原告陳宜彬陳振耀二人則為 陳清田之子
㈣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契約存在。另被告黃建元陳清田之主治 醫師。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建元是否未注意心導管手術有造成主 動脈剝離的可能,且未及時發現陳清田腹部有泛黑及疼痛等 異狀?被告吳行健林美玉亦未及時發現陳清田腹部有泛黑 及疼痛?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 雖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 困難之因素,然本院認為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僅將影 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 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立法理由中雖將醫療事件與商品事件 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但實務上鮮少直接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為依據。是以,於醫療訴訟中關於 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 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 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 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 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 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 醫院未為病例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 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 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未注意心導管手術有造成主動脈剝離的可能, 且均未及時發現陳清田腹部有泛黑及疼痛等異狀等情,然為 被告等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醫師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黃建元於為陳清田進行心導管手術前,有施行心臟超 音波檢查,初步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主動脈剝離情形,同時並 測量陳清田四肢血壓,測量結果並無出現符合主動脈剝離之 血壓數值,可認被告黃建元手術前之檢查已初步排除主動脈 剝離之潛在危險。又被告黃建元陳清田實施緊急心導管檢 查,由右股動脈施行穿刺,手術完成後陳清田返回加護病房 ,被告黃建元並無立即拔除導管鞘,並給予陳清田硝化甘油 製劑,其處理符合一般心導管檢查結束後之醫療常規,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鑑定書(編號 :0000000 )1 份附於影卷(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4161 號影印卷宗,下稱影卷)同本院上開審認, 是被告黃建元陳清田手術前之檢查及手術後之處置,皆符 合現行一般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建元不顧陳清田反應腹部疼痛之情形,僅 施以胃藥,明顯有所疏失等語,惟被告黃建元於手術完成後 之凌晨3 時許,曾對陳清田為腹部身體檢查,檢查結果僅發



現緩慢腸音、輕微腹脹、肚臍周圍輕微壓痛、無反彈痛及無 腹膜炎徵象,且無其他特殊身體檢查徵候,此有臺北醫院之 ICU 護理記錄在影卷可證。是被告黃建元確有於陳清田反應 腹部疼痛後,對陳清田施以診斷之行為,然其腹部身體檢查 結果為緩慢腸音,且因陳清田在手術前有服用凝血性藥物, 可能導致腸胃問題,故被告黃建元之醫囑為給予陳清田胃藥 ,在臨床診斷上尚難據此診斷結果認陳清田為主動脈剝離,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是以,被告黃建元未及時 發現陳清田為主動脈剝離,此為醫學臨床診斷之侷限性,被 告黃建元既已為合理之診斷並盡其醫療注意,不得以陳清田 嗣後確診為主動脈剝離,而逕認被告黃建元有何診斷上之醫 療過失。況且,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吳行健巡房時已知悉陳清田有腹部紅班之現 象,但未為及時之診斷與治療為據。然查,被告吳行健於陳 清田施行心導管手術後,凌晨2 時許曾被通知前往加護病房 查看病患,陳清田當時陳述其肚子有點痛,被告吳行健有拉 開陳清田之上衣查看腹部,但外觀上未發現任何異狀,隨即 通知被告黃建元到場處理,後由被告黃建元開胃藥給陳清田 服用等情,此有臺北醫院ICU 護理記錄附影卷可稽,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問。又被告吳行健於當日凌晨4 時許 再度前往加護病房查看陳清田,並無發現異狀,而囑咐陳清 田應多休息等情,核與證人即陳清田之子陳宜彬於偵查中證 述:「急診室醫師來看過後,要我們讓病患多休息,故母親 於凌晨4 時許離開醫院」等語相符,可認被告吳行健於凌晨 4 時許前往查看陳清田時,陳清田並無特殊狀況,原告簡祐 菁始會離開醫院。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因陳清田服用早餐 及藥物後嘔吐,被告吳行健即吩咐其禁食,並於交班時請接 班醫師翁菁甫特別注意陳清田的腹部等情,此與證人翁菁甫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院ICU 護理紀錄在影卷 可證。再者,證人翁菁甫證稱其當日9 時許有去看陳清田, 檢查時未發現陳清田腹部有紫斑或黑點,核與證人即值班護 士陳美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可證,足認 當日上午9 時許陳清田之腹部尚未出現紅斑等異狀。是以, 被告吳行健既有按時為巡房檢查,並於陳清田出現狀況時通 知被告黃建元到場處理,且於交班時通知接班之翁菁甫醫師 要密切觀察病患,可認被告吳行健已盡其醫療之注意義務, 並未有何遲延診斷與治療之行為。
㈤再者,陳清田心導管手術結束後,約凌晨2 時10分許曾向被 告林美玉表示肚子不舒服,被告林美玉隨即通知值班醫師被



吳行健,復由被告吳行健通知被告黃建元到場診治,經被 告黃建元陳清田為腹部身體檢查結果認屬腸蠕動緩慢,而 開予胃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臺北醫院 病歷紀錄在影卷可稽,是被告林美玉對於陳清田表示腹部疼 痛之情形,已有及時通知主治醫師到場診治,並無遲延或未 盡照顧義務之情事。其後,被告林美玉分別於凌晨4 時、5 時、6 時、7 時、8 時許之時段,皆有至陳清田之加護病房 ,定時為陳清田測量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身體狀況, 且於7 時許陳清田吃完早餐嘔吐時,有立即通知值班醫師被 告吳行健,此於臺北醫院ICU 護理記錄上皆有所載,是被告 林美玉已盡其護理人員之照顧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㈥又各種醫療方式之採取,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 病情及身體狀況作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 療。被告黃建元在心導管手術後,凌晨3 時許為陳清田為腹 部身體檢查時,僅發現緩慢腸音、輕微腹脹、肚臍周圍輕微 壓痛等現象,並無發現身體有紅斑,其檢查結果臨床上無法 診斷為主動脈剝離等情,且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故 在無其他特殊身體徵兆下,被告黃建元此時未採取斷層掃描 之檢查方式,乃其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醫療判斷,符合醫療 常規,自難認有未洽之處。又陳清田因上午7 時許進食而延 遲至11時方進行斷層掃瞄等情,實係因陳清田手術後至上午 7 時之間並無特殊徵兆而需作斷層掃描,自然無事先禁食之 必要,待陳清田吃完早餐嘔吐後,被告吳行健已指示要讓陳 清田禁食,時間上並無任何遲延之處,自不具有任何醫療疏 失存在。
㈦基此,本件被告醫師或護理師均已盡其醫療上之注意,對於 陳清田之病情,依其醫療判斷給予適切之治療,應不具有過 失。陳清田因心導管手術後發生主動脈剝離而死亡,誠屬不 幸之事,沒有任何人願意見到,惟此種醫療上之風險確屬難 以避免,不能因此歸責於被告等人。況且,原告迄今亦對積 極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主張,應不 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黃建元吳行健、護 理師林美玉之醫療行為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已盡說明義 務,並無醫療疏失之處,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 祐菁受有2, 278,474元、原告陳宜彬300,000 元、原告陳振 耀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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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