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簡祐菁
陳宜彬
陳振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被 告 黃建元
吳行健
林美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田因胸口悶痛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 9 點30分左右,經救護車送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被告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被告醫院受僱醫師即另一被 告黃建元醫師診斷後懷疑急性冠心症,同日於11點30分左右 由被告黃建元施作心導管手術。陳清田術後轉至加護病房, 即向其配偶原告簡祐菁稱腹部疼痛,且左腹部有出現黑點及 微腫情形,原告簡祐菁旋即向被告黃建元反應,詎黃建元除 未及時發現可能係主動脈剝離之症狀,僅施以胃藥緩解外, 並未積極處置及囑咐觀察陳清田病情變化,更遲至同年月19 日上午8 點,原告簡祐菁接獲被告醫院之通知,表示陳清田 情況危急,故趕至加護病房見陳清田除左腹部從早先黑點狀 已泛黑成如同男子之手掌大小般外,被告醫院竟遲至同日11 點30分才為陳清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經判別後轉診臺北榮 民總醫院後,經該院醫師向原告簡祐菁表示,陳清田太晚轉 診延誤搶救時機,且已有主動脈剝離及腸壞死之情形,須立 即進行支架手術,待手術完成後,陳清田即未再清醒,於同 年月21日13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腸缺血壞死、乙型主動脈 剝離及高血壓宣告不治。
㈡陳清田於被告醫院之值班醫師即被告吳行健巡房時,亦曾向 其反應腹部疼痛,然被告吳行健竟未立即施以適當治療,亦
未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黃建元到場治療。陳清田轉至加護病 房後,即由被告林美玉為擔任看護工作,其對陳清田一再反 應腹痛,未為適當治療及處置,上開被告等人均構成侵權行 為,被告醫院亦應負擔僱傭人之責任。原告等人均為陳清田 之繼承人,原告簡祐菁因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2, 000 元、醫療費用382,000 元。又陳清田得年50歲,依「中 華民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有31.71 年之平均 餘命,另依100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核計新北 市每人每月支出為18,722元,而原告簡祐菁尚有2 子即原告 陳宜彬、陳振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3 為 1,454,274 元。
㈢原告等人分為陳清田之配偶及子,原可享天倫,竟因被告等 人之疏失而致陳清田死亡,天人永隔,原告等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及悲慟。是以,原告等人各得向被告等人請求30 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是以,原告簡祐菁受有2,278,47 4 元之損失(142,000+382,000+1,454,274 +300,000=2,278, 474 )、原告陳宜彬、陳振耀各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 條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簡祐菁受有2,278,474 元、原告陳宜彬300,000 元、原告陳振耀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黃建元部分:於99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係伊為陳清 田做完心導管手術後,即直接將陳清田轉入加護病房,後來 陳清田告知肚子不舒服,故先為其做理學檢查及腹部超音波 ,當時外觀無異狀、無黑底,腸音蠕動較慢,在肚臍周圍有 輕微壓痛,無反彈性疼痛,沒有明顯的肌肉緊繃,故認定陳 清田在做心導管手術前有給一些抗凝血藥物,可能會導致腸 胃問題,故於當日凌晨3 時許給予陳清田一些促進腸蠕動的 胃藥,之後就讓陳清田在加護病房休息;至上午7 時許,陳 清田吃完早餐後嘔吐,亦認為是上開腸胃問題,有囑咐要讓 陳清田禁食;至上午8 時許,因陳清田腹部有異狀,被告黃 建元便決定安排做電腦斷層,但因電腦斷層必須禁食4 小時 才能做檢查,故至11點左右做電腦斷層,發現腹部的主動脈 剝離,並有缺血性腸炎,經向家屬解釋,並陪同陳清田及其 家屬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當面向急診醫師及心臟 科醫師交班後才離開
㈡被告吳行健部分:陳清田在施作心導管手術前曾向被告黃建
元醫師反應肚子有悶悶的痛,被告黃建元觸診後發現他的上 腹部有壓痛,黃建元要求伊為陳清田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當 時看起來並無特別異狀,後來陳清田做完心導管手術後,凌 晨2 點多回到加護病房,伊有被通知到病房看陳清田,陳清 田說他的肚子還是有稍微痛,伊就請護士即另一被告林美玉 通知被告黃醫師到場,黃醫師到現場看了之後有開胃藥給陳 清田服用;之後大約凌晨4 點多伊到病房內,伊有再度查看 陳清田的腹部並做壓診,但沒有看到紅斑,而且陳清田說服 用胃藥後有好一點,肚子不會痛了;之後上午7 點許因陳清 田服用早餐及藥物後嘔吐,伊就吩咐陳清田禁食,因為伊認 為若再吃東西會更嚴重;到上午8 點伊與訴外人即值班醫師 翁菁甫交班,伊有請翁醫師特別注意病患的腹部等語。 ㈢林美玉部分:99年12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陳清田手術完 後有表示他肚子痛,伊就打電話給主治醫師黃建元,被告黃 建元大約在凌晨3 點左右過來,當時陳清田的腹部看起來並 沒有黑點或紫斑;後來每個小時伊都有去看陳清田的情況, 並有做護理紀錄,陳清田在這段期間沒有再抱怨,就睡著了 ,一直到伊交接班上午8 點都沒有發現陳清田的腹部有何異 狀,而且陳清田到伊交接班前都沒有再抱怨他肚子痛等語。 ㈣答辯聲明:均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清田於99年12月18日晚間約21時許,因胸痛、呼吸困難等 症狀,至被告醫院就診。當日晚間23時許,由被告黃建元為 陳清田進行心導管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觀察。 ㈡因陳清田術後反應有腹痛現象,被告黃建元於99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許進行腹部電腦斷層,顯示結果為小腸阻塞及乙型 主動脈剝離,並轉診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再以電腦斷層掃瞄 結果認係乙型主動脈剝離導致腸缺血壞死,經由心臟外科醫 師緊急施行手術,惟陳清田狀況未獲改善,終於同年12月21 日因心室顫動經急救無效死亡。
㈢原告簡祐菁為陳清田之配偶、原告陳宜彬、陳振耀二人則為 陳清田之子
㈣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契約存在。另被告黃建元為陳清田之主治 醫師。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建元是否未注意心導管手術有造成主 動脈剝離的可能,且未及時發現陳清田腹部有泛黑及疼痛等 異狀?被告吳行健、林美玉亦未及時發現陳清田腹部有泛黑 及疼痛?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 雖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 困難之因素,然本院認為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僅將影 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 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立法理由中雖將醫療事件與商品事件 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但實務上鮮少直接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為依據。是以,於醫療訴訟中關於 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 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 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 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 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 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 醫院未為病例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 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 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未注意心導管手術有造成主動脈剝離的可能, 且均未及時發現陳清田腹部有泛黑及疼痛等異狀等情,然為 被告等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醫師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黃建元於為陳清田進行心導管手術前,有施行心臟超 音波檢查,初步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主動脈剝離情形,同時並 測量陳清田四肢血壓,測量結果並無出現符合主動脈剝離之 血壓數值,可認被告黃建元手術前之檢查已初步排除主動脈 剝離之潛在危險。又被告黃建元為陳清田實施緊急心導管檢 查,由右股動脈施行穿刺,手術完成後陳清田返回加護病房 ,被告黃建元並無立即拔除導管鞘,並給予陳清田硝化甘油 製劑,其處理符合一般心導管檢查結束後之醫療常規,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鑑定書(編號 :0000000 )1 份附於影卷(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4161 號影印卷宗,下稱影卷)同本院上開審認, 是被告黃建元於陳清田手術前之檢查及手術後之處置,皆符 合現行一般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建元不顧陳清田反應腹部疼痛之情形,僅 施以胃藥,明顯有所疏失等語,惟被告黃建元於手術完成後 之凌晨3 時許,曾對陳清田為腹部身體檢查,檢查結果僅發
現緩慢腸音、輕微腹脹、肚臍周圍輕微壓痛、無反彈痛及無 腹膜炎徵象,且無其他特殊身體檢查徵候,此有臺北醫院之 ICU 護理記錄在影卷可證。是被告黃建元確有於陳清田反應 腹部疼痛後,對陳清田施以診斷之行為,然其腹部身體檢查 結果為緩慢腸音,且因陳清田在手術前有服用凝血性藥物, 可能導致腸胃問題,故被告黃建元之醫囑為給予陳清田胃藥 ,在臨床診斷上尚難據此診斷結果認陳清田為主動脈剝離,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是以,被告黃建元未及時 發現陳清田為主動脈剝離,此為醫學臨床診斷之侷限性,被 告黃建元既已為合理之診斷並盡其醫療注意,不得以陳清田 嗣後確診為主動脈剝離,而逕認被告黃建元有何診斷上之醫 療過失。況且,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吳行健巡房時已知悉陳清田有腹部紅班之現 象,但未為及時之診斷與治療為據。然查,被告吳行健於陳 清田施行心導管手術後,凌晨2 時許曾被通知前往加護病房 查看病患,陳清田當時陳述其肚子有點痛,被告吳行健有拉 開陳清田之上衣查看腹部,但外觀上未發現任何異狀,隨即 通知被告黃建元到場處理,後由被告黃建元開胃藥給陳清田 服用等情,此有臺北醫院ICU 護理記錄附影卷可稽,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問。又被告吳行健於當日凌晨4 時許 再度前往加護病房查看陳清田,並無發現異狀,而囑咐陳清 田應多休息等情,核與證人即陳清田之子陳宜彬於偵查中證 述:「急診室醫師來看過後,要我們讓病患多休息,故母親 於凌晨4 時許離開醫院」等語相符,可認被告吳行健於凌晨 4 時許前往查看陳清田時,陳清田並無特殊狀況,原告簡祐 菁始會離開醫院。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因陳清田服用早餐 及藥物後嘔吐,被告吳行健即吩咐其禁食,並於交班時請接 班醫師翁菁甫特別注意陳清田的腹部等情,此與證人翁菁甫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院ICU 護理紀錄在影卷 可證。再者,證人翁菁甫證稱其當日9 時許有去看陳清田, 檢查時未發現陳清田腹部有紫斑或黑點,核與證人即值班護 士陳美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可證,足認 當日上午9 時許陳清田之腹部尚未出現紅斑等異狀。是以, 被告吳行健既有按時為巡房檢查,並於陳清田出現狀況時通 知被告黃建元到場處理,且於交班時通知接班之翁菁甫醫師 要密切觀察病患,可認被告吳行健已盡其醫療之注意義務, 並未有何遲延診斷與治療之行為。
㈤再者,陳清田心導管手術結束後,約凌晨2 時10分許曾向被 告林美玉表示肚子不舒服,被告林美玉隨即通知值班醫師被
告吳行健,復由被告吳行健通知被告黃建元到場診治,經被 告黃建元為陳清田為腹部身體檢查結果認屬腸蠕動緩慢,而 開予胃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臺北醫院 病歷紀錄在影卷可稽,是被告林美玉對於陳清田表示腹部疼 痛之情形,已有及時通知主治醫師到場診治,並無遲延或未 盡照顧義務之情事。其後,被告林美玉分別於凌晨4 時、5 時、6 時、7 時、8 時許之時段,皆有至陳清田之加護病房 ,定時為陳清田測量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身體狀況, 且於7 時許陳清田吃完早餐嘔吐時,有立即通知值班醫師被 告吳行健,此於臺北醫院ICU 護理記錄上皆有所載,是被告 林美玉已盡其護理人員之照顧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㈥又各種醫療方式之採取,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 病情及身體狀況作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 療。被告黃建元在心導管手術後,凌晨3 時許為陳清田為腹 部身體檢查時,僅發現緩慢腸音、輕微腹脹、肚臍周圍輕微 壓痛等現象,並無發現身體有紅斑,其檢查結果臨床上無法 診斷為主動脈剝離等情,且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故 在無其他特殊身體徵兆下,被告黃建元此時未採取斷層掃描 之檢查方式,乃其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醫療判斷,符合醫療 常規,自難認有未洽之處。又陳清田因上午7 時許進食而延 遲至11時方進行斷層掃瞄等情,實係因陳清田手術後至上午 7 時之間並無特殊徵兆而需作斷層掃描,自然無事先禁食之 必要,待陳清田吃完早餐嘔吐後,被告吳行健已指示要讓陳 清田禁食,時間上並無任何遲延之處,自不具有任何醫療疏 失存在。
㈦基此,本件被告醫師或護理師均已盡其醫療上之注意,對於 陳清田之病情,依其醫療判斷給予適切之治療,應不具有過 失。陳清田因心導管手術後發生主動脈剝離而死亡,誠屬不 幸之事,沒有任何人願意見到,惟此種醫療上之風險確屬難 以避免,不能因此歸責於被告等人。況且,原告迄今亦對積 極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主張,應不 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黃建元、吳行健、護 理師林美玉之醫療行為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已盡說明義 務,並無醫療疏失之處,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 祐菁受有2, 278,474元、原告陳宜彬300,000 元、原告陳振 耀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