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6號
PCDV,102,輔宣,6,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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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王阿藤
非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相 對 人 林重遠
關 係 人 林志明
      林妏蔚
      林吟俐
      林庭妤
      林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重遠(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王阿藤(女,民國三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明(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重遠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重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林重遠係聲請人林王阿 藤之配偶,現年已74歲,近年來發生講話反覆,意識不清之 情形,致陸續將本以信託借名登記於兩造之子林志明,將來 欲行供夫妻財產分配、兩造子女繼承之財產,任由關係人林 志明恣意設定抵押借貸,甚或向相對人拿取存摺,提取現金 ,而於相對人要求林志明返還登記,或歸還借貸金額時,俾 供其平均分配財產與子女時,均無法為正確之處置,致有害 於將來夫妻剩餘之分配與其餘子女之應繼財產。相對人前曾 向林口長庚醫院求診,經醫生判斷罹患輕度失智症,是以聲 請人認相對人已情緒不穩定,認知功能退化、記憶能力衰退 ,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並進而造成其日常自我照顧及工 作功能方面重大難治之傷害,相對人確實因而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l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林王阿藤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前審驗相對人林重遠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相對 人對本院訊問其年籍、生活狀況、家中情形等問題均能回答 ,大致無誤,但對於數學計算之回答則有誤;並參酌鑑定人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記憶障礙,張眼坐椅 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較差、定向力、計算 能力稍差,理解、判斷力輕度失智,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為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林口長庚醫院查詢相對人之病情,據該院函覆略以:據病歷 所載,病患林君102年2月25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就醫之主訴為 記憶力退步、經常生氣、說話反覆等,現正以藥物治療中; 依病患林君之病情評估,其罹有輕度失智症,就醫學上而言 ,其認知能力有輕度降低之情形等語,則有該院102 年7 月 2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681號函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當 庭詢問相對人是否曾去長庚醫院就診,相對人答以:我沒有 去看過(參本院102 年7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相 對人就其本身曾至長庚醫院就醫如此明確之事實,竟全無記 憶,顯示其記憶力確實有所缺損,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法律 事務處理之判斷能力。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 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至關係人林志明雖到庭反對本件聲請,認相對人現仍經營停 車場,可處理自身事務,思考能力都還很正常云云,惟本院 依前揭調查結果,相對人雖仍具備相當之邏輯理解能力,但 其記憶力則有相當缺損,足以影響其從事經濟交易之判斷, 而易受他人訛詐,為保護相對人財產交易安全等利益,自宜 有人從旁輔助,併此說明。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王阿藤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林重遠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經關係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重遠之四位女兒即關係人林妏蔚、林 吟俐、林庭妤林瑞娟共同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關係人林志明雖不同 意聲請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惟亦表示雖其和相對人住的很 近,若需輔助的話,其亦願擔任輔助人等語(參同上開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林志 明係相對人之子,均屬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重遠至親之人,且 均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由渠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可知兩人均有心照料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渠二人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之問題雖意見不一,母子之間 或有誤解與不信任,惟其二人既均關心相對人,且與相對人 關係緊密,母子之間又有何事無法協調?是則若由兩人相互 制衡、協調、合作以輔助相對人,當對相對人之財產安全當 最有保障,是本院參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志明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林志明共同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重遠 之輔助人。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輔助人,其性質為非訟 事件,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所 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重遠之輔助人雖與聲請人林王阿藤之 聲明有所不同,亦不生駁回其請求之問題,附此說明。四、末查,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而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法律行為 時需由輔助人輔助而已。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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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