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霖
被 告 吳東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哲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7 日邀同陳俊霖、吳東舜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30 日至102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2.83%計付,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6月30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銘哲公司復於101年8月23日邀同陳俊霖、吳東舜等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1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 約,被告銘哲公司根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逕 由被告銘哲公司出具借據,於101年8月24日借得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24日至102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年率4. 13%計息,嗣後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 告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1.50%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銘哲公司自撥款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1年12月24日 ,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有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陳俊霖、吳東舜 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二、被告則以:如起訴狀所示之證據是被告寫的沒有錯。這件債 務未還的金額與起訴狀的金額跟被告核算的金額有差距。被 告已經付了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不知道本金還了多少,今年 一月底時有不正常繳款情形。被告想私下再與原告銀行協調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 、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16頁),且被告對於上列證據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銘哲公司邀同被告陳俊霖、吳 東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陳俊霖、吳東舜既為被告銘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銘哲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 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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