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被 上訴人 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