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61號
TYEV,106,桃簡,56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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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呂立全
被   告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貳元或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702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95年3 月26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297,360 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於每月10日 前結清消費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 逐 日計算利息(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15% 計算),又欠費 在30,001元至60,000元間,尚應按月給付300 元違約金,另 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則尚收取借款金額之3.5%之手續費。 詎料,被告截至95年3 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卡款本金 50,000元、利息4,862 元、違約金1,500 元及手續費340 元 ,計56,702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5 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貸款並貸得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 月至100 年5 月,利息則按年息9.99% 計算,以每月一期共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除繼續計算利息外,還會收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清償,至今仍積欠本金297,360 元及自94年10月15日 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後原告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 之約定,終止被告之期限利益,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催收管理 系統頁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頁 面、催收紀錄及92年12月至95年3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附卷為證。本院觀該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均有填寫被告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詳,並有被 告之簽名及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無顯然塗改之 痕跡,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消費 性貸款。又被告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記載被告每月借款、消費款項及償還款項等數額, 而信用卡消費金額部分,係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消費商家與原告公司電腦相互連線計算而得出之消費明細 ,由電腦自動記帳,應為真實無訛;另放款帳務明細亦有數 月連續不輟之還款紀錄,衡酌常情應無人會主動幫被告還款 ,應為被告貸款無訛,參以原告所提催收紀錄,可認被告確 無還款,是依上列證據分析,確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互勾 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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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