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郁菁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蘇德義(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黃蘇審(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周蘇久美(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蘇再枝(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蘇騰祥(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蘇美菊(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蘇美雲(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蘇秀鶴(即蘇騰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 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 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 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 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公 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惟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而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
除原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原告陳郁菁(其之董事身分業經本院 以99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確定)外,尚有李復家、蘇騰宗、黃基琦及蕭文惠 等人,其中黃基琦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 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 1 年12月10日確定,另蕭文惠部分,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654判決確認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該判決業已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足考(本院卷第104 、107 頁),且經調閱該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至股東蘇騰宗則於99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美 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 及蘇再枝,另股東李復家亦於100 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英等事實,已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 參卷第26至28、31、44至56頁),上開各繼承人亦查無向法 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案件(見卷第37至41、57頁),且 繼承人間均未推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公司,揆之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陳英、蘇美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 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及蘇再枝等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再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 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因此陳英、蘇美菊、蘇美雲、蘇德 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及蘇再枝均得單獨 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中,乃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限 公司所置之董事,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依上 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乃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又 原告雖已經訴請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判決確認其與 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 卷第13至15頁),亦經調閱該卷宗為憑,惟此僅確認其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身分不存在,並無從剔除其之股東身分。是原 告所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
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款,或於被告公 司被訴時,遭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 除,並非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英及林俊成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以偽造 文書方式,未經原告同意,與會計師共同製作不實文件,擅 將原告變更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以此對外詐騙他人,原 告並因而遭他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 理由中並載明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英找原告投資被告 公司,但原告並未出資,後陳英表示要原告身分證以辦理股 東登記,原告尚未同意等語可為證。
㈡原告在前案99年度訴字第923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起訴狀中,雖表明同意擔任股東等語,然實際上原告尚 未答應,且原告未出資,縱使解釋成原告有同意,但僅係借 名關係,並非真正之股東。又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間設立時 ,股東有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李鳳妹、農世芬5 人, 真正負責人陳英並未列名,當時股東之出資額亦屬有疑問: 至被告公司於87年9 月變更登記時,由所附股東同意書得知 ,原股東李美嬌出資額轉讓於李復興及黃基琦,劉國彥及劉 國昱將出資全部轉讓於李復家,農世芬則將出資額轉讓於李 復家,李鳳妹則將出資額轉讓由原告承受,而變更後之股東 為李復興、李復家、蕭鎮雄、黃基琦及原告共5 人,上開黃 基琦部分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李復興(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英之子 )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其不知為何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李 復家(亦為陳英之子)於前案即鈞院99年訴字第923 號確任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其於99年6 月22日之答辯狀即 陳述:「陳英在87年間冒用本人之印章及冒用該身分證影本 而私自將本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故依上揭股東 同意書記載之87年9 月間股東變動,除原告及蕭鎮雄外,其 餘股東均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或當事人已自認遭冒名轉 訴股權而無效。再依當時陳英所委請之會計師係在同一份股 東同意書上所為一同辦理之股權轉讓,其中就原告之部分, 即股東李鳳妹讓與出資額80萬股予原告之記載,顯與前述其 他之股東相同,而係出於冒名甚明,應屬無效。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騰祥等人到庭表示爭執云云,然蘇騰祥 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亦有其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4號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所提之101 年11月14日補正 狀可證,是其所爭執者尚屬無稽。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冒名為 公司負責人,致信用破產及積欠大筆稅款及罰單而受追討, 且被限制出境多年,多年來亦難謀職,生活陷於困境,陳英 及林俊成且被通緝在外多年,致使原告無法直接以訴訟取得 判決確認,欠稅及罰單無法撤銷。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騰祥:其不認識訴外人陳英、林俊成及 原告,未有任何往來,其亦未去過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金錢 糾紛。原告於80幾年就加入股東,後來還擔任董事,就被告 公司涉入很深,且因欠稅而被追稅,迄至公司遭廢止登記為 此,原告都擔任股東,因此原告並非人頭而已,其是為了逃 稅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秀鶴:依被告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原告 就是被告的股東及董事,而被繼承人蘇騰宗才是人頭。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 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李美嬌350萬元、劉國彥10萬 元、劉國昱為10萬元、李鳳妹為80萬元、農世芬為50萬元; 嗣於87年9月29日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記為原告陳郁 菁80萬元、訴外人李復興260萬元、李復家70萬元、蕭鎮雄 30萬元、黃基琦60萬元;之後數次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 登記,原告均仍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於88年10月18日變更登 記為公司唯一董事,嗣於89年11月1 日最後一次股東出資額 轉讓而變更登記為原告125 萬元、黃基琦90萬元、李復家95 萬元、蕭文惠75萬元、蘇騰宗115 萬元;然被告公司業於96 年6 月2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卡為憑(見卷第19、33至35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第00000000號),核閱無誤 ,堪信實在。
㈡原告前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本院 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已於99年8 月24日確定 乙節,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卷第13至15頁),且經調閱該 民事卷宗為憑,亦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公司係於85年11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原告於87年9 月29日起同意擔任股 東,出資額並由80萬元增至125 萬元等情,有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調得之被告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可稽,已於前 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就本件被告 公司登記內容觀之,其登記內容具有公信力,故應推認原告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為125 萬元。
㈡原告雖否認其曾出資而擔任原告公司之股東。然查,訴外人 利慶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92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林 俊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2年度偵字第19025 號對渠二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原告於 92年10月28日偵訊時到案表示:「(問:是否為新牽益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事後才知,因之前在公司上班認識 老闆的老闆娘叫『陳英』找我合夥做股東,在三、四年前他 跟我拿身分證去辦,之後有一位『簡萬生』跟我說『新牽益 公司有問題』我才知我是負責人。(參見同前署92年度偵字 第19025 號卷第49頁),及於92年10月30日偵訊中稱:「( 問:知否為新牽益貿易公司負責人?)我是事後才知,我在 89年初和陳英合夥,陳英和林俊臣是男女朋友,我當時是單 純先籌30幾萬,沒參與公司業務,實際經營是林俊臣(為林 俊成之誤,下均同)和陳英,因當時年輕不懂事,之前我公 司老闆王才信向陳英為租房子,我任會計工作所以因而認識 陳英,陳英就找我合夥投資,至今我也沒付30幾萬出資額, 因89年底、90年初,陳英當天先變更負責人為我,當天有跟 我說,我知道後就告訴他叫他拿掉,直至91年七月時簡先生 告訴我負責人還是我,我才知道。」、「(問:開戶有無向 你拿印章或交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存摺給陳、林?)我從來 未授權給他們,也沒拿印章給他們(即陳英、林俊臣),也 沒有簽任何合夥契約,也沒在新牽益公司上過班,我有同意 入夥成為新牽益公司股東,陳、林口頭告訴我,要我必須出 資30幾萬元,但他們事後均未向我催繳出資額,我有同意當 股東,我有交給陳身分證,因陳跟我說入股要用到。」(參 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嗣於92年11月13日偵訊時更明確
表示:「(問:有無同意當陳英的股東或負責人?)我只有 同意當股東,我拿身分證給陳英,但之後陳英把我變成公司 負責人,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也沒有開股東會議。」 (同上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而當時同為被告公 司股東之訴外人李復家,亦曾於92年11月11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問:知否為新牽益公司股東?)知道, 但我也知道負責人為陳郁菁,因我母親說開公司缺人要我找 ,我要求看股東名冊,我只認識陳郁菁,有看到陳的名字, …」(同前偵查卷第100 頁反面)。嗣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被告林俊成詐欺刑事案件中 ,原告於94年4 月12日更以證人身分到案,且以具結擔保其 所為之證詞為真正之方式證述:「(問:89年間何人向你索 取身分證辦理入股?)陳英跟我拿身分證,林俊成及陳英都 有要我入股」等語(參見該署4 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80 、85頁)。由上可知,原告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有 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卻均一再表示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 之股東,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陳英以辦理公司股東之登記等 語,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應堪認定,其於本件 改稱並無同意擔任股東,而係遭陳英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冒 名為股東云云,顯無可取。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雖以92年度偵字第19025 號對原告所犯詐欺罪嫌為不起訴 處分,然所憑理由乃認並無證據足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並有詐欺之嫌等語,並無論述或判斷原告不具被告公司 之股東身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詳本院卷第6 至8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證明其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云云,要非可採。
㈢況原告早於92年間被訴刑事詐欺時,即知此情,如其倘係遭 他人冒名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何以長達10年時間均無提起 訴訟否認其之股東身分。甚且,原告前於99年間,以遭他人 偽造文書變更為公司負責人,致遭於92年被訴詐欺及經國稅 局催繳稅款及罰款為由,向於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其於99年5 月7 日所提民事 準備一狀內記載「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俊臣與陳英, 『原告僅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之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 第36頁),可知其猶坦認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無訛 ,且其在該訴訟中亦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無一併訴請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顯 然原告並未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是其於本件改稱並 無同意擔任股東,而係遭他人冒名云云,顯難採信。
㈣原告固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縱使解釋成原告有同意,但僅 係借名關係,並非真正之股東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 節縱然屬實,惟原告既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 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 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 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 ,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陳英於公司 設立外之其他原因關係,不因陳英未請求原告履行其出資義 務,即得以藉詞脫免其股東責任。再又縱認原告係因借名關 係而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亦屬其與陳英間之內部債權關係, 本件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陳英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迄今尚未經 終止而仍存在外,原告迄今亦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 造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 則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 股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依上判斷之結果,原告確實曾答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英而同 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陳英以辦理股 東登記。是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經登記被告公 司股東,依法即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其未實 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云云,亦無從認兩造之股東關係已不 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二造間無股東關 係存在,並非有據,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 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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