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9號
PCDV,102,訴,249,2013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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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聲請人即原 告 洪良溪
        簡采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維晟律師
        林靜如
被     告 何沛諭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撤回追加原告簡采慧部分之起訴, 聲請退回追加起訴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 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 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 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台聲第49 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以撤回其訴為理由,請求退還 裁判費者,應具備撤回全部之訴而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 終結,又其撤回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倘該法院裁判 未經言詞辯論者,應於法院作成裁判之前撤回,方得聲請法 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三、經查,原告洪良溪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有其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司重簡調字第845號卷),嗣又於102年1月18日具狀追加 簡采慧為共同原告,有其所提「民事陳報暨追加原告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卷第28頁),然被 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 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公告證書見 本院卷第21頁);原告另於102年6月4日下午具狀撤回追加 之簡采慧部分之訴,有其所具「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撤回其所追加之訴,一則並非 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前即已撤回,再則又非撤回全 部訴訟使本件訴訟全部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前開法條 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聲 請退還其所撤回部分訴訟標的部分所繳之裁判費,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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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