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以上原告與被告竹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31,90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5,24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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