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曾金盛
訴訟代理人 彭昀珺
被 告 林泰宇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宇
訴訟代理人 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01 號,刑事案號:101 年
度交易字第75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泰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5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第7 頁)。嗣於102 年2 月19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機車修理費、並減縮 醫療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及減縮,而被告於該次期日 到場,既未當庭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於10日內 提出異議,依法即應視為同意撤回,則上開業經撤回及減縮 部分,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泰宇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8 日20時28分許,駕駛被告翔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工程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四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 轉時涉嫌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注意側方直行車輛行駛狀態即貿然左轉 ,致原告人車倒地,當場原告即不省人事,經新店耕莘醫院 急救原告頭部遭受撞擊鈍傷,全身多處挫傷且左手肘肘關節 為粉粹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 ,故被告林泰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 林泰宇係於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其僱用人 即被告翔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456,375 元、因傷 在家休養24個月薪資損失1,060,800 元、就醫交通費93,7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受有損害2,610,87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原告2,610,8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泰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述略以:(一)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車禍現場即環河 東路4 段道路為雙線道,該路段因施工,僅有一車道,而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全部車身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位於對向 車道;原告機車倒地後於地面造成之刮地痕之起點亦位於 對向車道,逾道路分向線2.5 公尺,堪認本件事故之撞擊 點係位於對向車道,然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林泰宇開始 迴轉並已切入對向車道時,原告因跨越雙黃線而撞擊,是 以被告林泰宇既已迴轉時切入對向道,其注意力應係放在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實難苛責被告林泰宇。又本件被告林 泰宇所駕駛汽車為前車,原告倘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 ,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於被告林泰宇向左迴車時 ,竟繼續加速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自左側超車,而未採 取減速慢行或向右側行駛等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及時撞擊點為被告林泰宇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等情,顯
見於被告林泰宇原行駛之車道已無可供後車自左側超車之 安全間隙,況系爭事故路段為施工路段,原告即應減速, 並隨時準備停車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未減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是以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猝然行為所造 成,被告林泰宇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二)又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故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所列術後門診及部分交通費、後 續醫療費均有部分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況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需休養三個月,原告請 求24個月之工作上損失,即顯無理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費用過高,與一般行情不符等語。
(三)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翔弘公司則以:強制險部份已給付原告307,557 元;至 於交通費部分,只要有回診單據,強制險應可用上限2 萬元 給付,然因醫療給付已給付原告17,160元,所以被告僅得賠 償原告2,840 元。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泰宇係被告公司之技師,於100 年7 月28日 2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東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 時,本應於向左迴轉之際注意雙向來往車輛動向,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 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煞車不 及而與被告林泰宇所駕駛向左迴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等之傷害, 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交上易字第377 號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泰宇犯有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刑確定,本件林泰宇除抗辯渠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外,就被告翔宏公司為被告林泰宇之僱用人等情,並 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57 號 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交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林泰宇有過失 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林泰宇固坦承有駕駛工 程小貨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四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 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 車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原告煞車致與被告林泰予之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抗辯其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63 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 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 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
(二)被告林泰宇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757 號案件警詢時供承 :「…至肇事地點時,看左側後照鏡沒車,其打左側方向 燈立即左轉,突然聽到煞車聲,看到左側後照鏡左燈光, 其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並煞車,但仍來不及,與對方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約3 公尺,採取之反應措施為方向盤往右打、煞車 」等語甚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 2333號卷第14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承 :「…當我要迴轉時,才看到曾金盛(即原告)機車,當 時有煞車,但已來不及,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46頁),堪認被告林泰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述肇 事路口時,確有將方向盤向右打,並向左迴轉之事;且其 自承迴轉前未看到原告騎乘車輛前來,顯於行至交岔路口 欲行向左迴轉前,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有 過失。
(三)再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 年1 月23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之意見書所載:「林泰宇駕駛自 小貨車,行向不定,先右偏後再左迴轉,未注意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觀 諸新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告稱:被 告林泰宇夜晚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先 向右靠行後向左迴轉,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原告檢附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 。綜上,堪認被告林泰宇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實係有 過失。被告林泰宇雖一再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 段未減速慢行,且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然被告所言 縱認屬實,仍無足解免被告林泰宇自身駕駛行為之過失責 任,是以被告林泰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過 失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泰 宇未讓直行車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 被告翔宏公司係被告林泰宇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 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456,375 元,固據其提出重興傷 殘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4 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醫療費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單據、國立大學附設醫 院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至第60頁、本 院卷第81頁至86頁),且被告雖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仍以原告不得請求後續尚未發生醫 療費用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核計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 收據之結果,關於耕莘醫院部分,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 金額為3,207 元;關於台灣大學醫藥費用部分,其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63,753 元,以及醫療用品所支出之總
金額共計為7,095 元等情,亦有上開證據資料足憑,基此 ,原告所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74,055 元。又原告雖 主張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0 元之部分,因原告未 提出尚需進行後續診療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從而原告請求174,055 元之 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2 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4 ,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060,8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固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3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診證明書上記 載「病人於0000-00-00住院,0000-00-00手術做開放性復 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0000-00-00出院,請門診追蹤治 療,於0000-00-00,0000-00-00共2 次門診治療,需專人 看護一個月,預估需休養復健3 個月,病人需自費買手肘 活動式護具固定保護」、「病人於100-7-30手術,預計10 0- 11-22再次手術拔釘,請門診追蹤治療,預計第二次手 術後,仍須復健6 個月」、「目前手肘活動度受限,預計 102 年再次手術,中間期間須休養復健治療」、「病人於 100-11-22 住院,000-00-00 手術做拔釘及關節放鬆手術 ,000-00-00 出院,請門診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茲本院 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加工課部門之資深專員(見本院卷第24),為技術人員, 而原告受傷部位主要位於左手,復經做開放性復位術加鋼 釘鋼板固定及手術拔釘手術等情,因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害確係致其除住院期間14天外,仍有9 個月期間需 休養復健,係無法工作,是上開9 個月又14天之期間內, 原告請求全部薪資之損失,即屬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 因醫囑上僅記載宜於門診養追蹤治療及休養,是否完全無 法工作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 事,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44,2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扣繳憑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月薪為44,20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為418,427 元( 44,200元÷30×14=20,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4,200 元×9 個月=397,800 元,397,800 +20,627=418,42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3,700 元云云 ,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確有 支出交通費用以車代步至醫院就醫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 核計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程車費結果,原告僅提出100 張計 程車收據總計48,66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56頁)。是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為48,660元,至其餘 超過部分,因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該部分之請求係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左肘橈骨頭骨折,堪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高中畢業,技術人員;被告為翔宏 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 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可佐,再併審酌被告陳泰宇侵害 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2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41,142 元之損害(計算 式:174,055 元+418,427 元+48,660元+200,000 元= 841,142 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 泰宇雖主張系爭車禍為肇事現場為施工路段,原告應減速慢 行,隨時準備停車,詎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竟加速跨 越雙黃實線,自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上述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 年1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713 號之意見書,及新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 報告,均未認定原告有超越雙黃線之過失等情,被告林泰宇 所主張既與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從採取。 再者,被告林泰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另行提出原告 與有過失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八、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計307,55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4 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 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 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533,585 元(計算式:841,142 元- 307,557 元=533,585 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533,58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 101 年8 月29日(見附民卷第85頁、第86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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