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13號
PCDV,102,訴,141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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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呂里全
訴訟代理人 張榛芸
被   告 陳和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8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後撤回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間任職於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 外人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被告邀 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共同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 鎮土地,原告依約於83年6月2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宏揚公 司卻於88年間因財務問題倒閉,當時被告告知土地投資為其 個人行為,不會被公司倒閉牽連,並暫定5年後再行處理, 原告為念情誼,未要求當下解決,惟時至101年止,被告均 未主動聯繫且失蹤匿跡,原告多方打聽到戶籍地,被告即經 其好友轉告而回信,由其信函明瞭,被告一開始即以隱瞞方 式,行詐騙投資款項之行為。被告原應依兩造共同投資購買 土地契約,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但土地於匯款後第三天已過 戶他人,無法過戶予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任職於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宏揚公司期間,被告邀



伊出資150萬元共同購買苗栗縣頭份鎮土地,原告依約於83 年6月2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宏揚公司於88年間因財務問題 倒閉,當時被告告知土地投資為其個人行為,不會被公司倒 閉牽連,並暫定5年後再行處理,原告為念情誼,未要求當 下解決,惟時至101年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且失蹤匿跡, ;被告原應依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契約,將土地過戶給原 告,但土地於匯款後第三天已過戶他人之事實,有信函、台 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01年9月25日台北154支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6、26至28、32、3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原告出資 150萬元共同購買苗栗縣頭份鎮土地,原告依約於83年6月28 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依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契約,原 應將土地過戶予原告,惟土地於匯款後第三天已過戶他人, 無法過戶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出資150萬元,自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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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