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96號
PCDV,102,訴,1196,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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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可證。嗣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9 日變更中文名稱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稽。
(二)本件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權讓與人)業於101 年6 月29日起,就其對債務人之 債權及他從屬權利,悉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及雙方債權 讓與證明書之約定,一併移轉予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照相關規定行使 權利,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 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查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靈用金分期還款消費,其中約定循環 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 經原告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776,856 元 ,及其中450,289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期前利息326,567 元(計 息期間自97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暨手續費從屬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而被 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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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