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珊
被 告 鄧政賢
盧琬婷
盧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盧春生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由北海社服中 心社工協助安置於原告處所照顧,經盧春生表示希望原告協 助其向其子女提起遺棄告訴,故於101 年10月5 日代盧春生 提出刑事告訴,而基於子女對父母扶養之義務,就盧春生安 置於原告處所照顧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照護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15,76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5,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盧春生雖為被告之父親,惟其積欠原告之照護費 用515,760 元,並非被告所積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 由,蓋盧春生對被告並未盡其扶養義務,其因沈迷於酗酒、 賭博而負債累累,非但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反向被告之母親 要錢,被告之母親為讓子女有較正常發展之生活與環境,將 向阿姨即訴外人羅鳳嬌借款25萬元及房貸25萬元,合計50萬 元,給付予盧春生,作為離婚及監護3 名小孩之條件,而被 告之父母於80年離婚時,被告鄧政賢、盧婉婷、盧政宏分別 為10歲、7 歲及4 歲,被告鄧政賢重度肢障、被告盧婉婷中 度多障(智障及自閉症),被告之母親為養育被告等歷經千 辛萬苦,被告鄧政賢因肢體殘障需由被告之母親背到學校讀 書,且當時學校並無殘障廁所導致長期憋尿至膀胱發炎,故 自國中一年級起即未繼續就學,而被告盧婉婷因擔心出門後
不會返家,故於高職後即待家中由母親照顧,被告家中除被 告盧政宏外,盡是殘兵婦弱,盧春生從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 任,對家庭及子女亦未支出一分一毫,盧春生20餘年來遺棄 被告,竟要求扶養,何來天理?再者,與原告簽訂入住定型 化契約者,為盧春生之妻方偉玲,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契約一經成 立,雙方當事人同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毋庸受該 契約之約束,此乃當然之理。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春生入住 期間應付照護費用共計515,760 元,固據提出其本身所出具 之收費明細3 紙、醫療費用收據12紙等件為證,惟盧春生得 以在原告之處所接受長期照護,乃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盧春 生之妻方偉玲所簽立之入住定型化契約,此觀卷附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0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自明,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契約約定僅有拘束契約當事 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既非簽 立入住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照 護費用之義務。
五、復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雖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者 若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若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受扶 養權利人盧春生對於負扶養義務人即被告縱有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權利,惟參諸前開說明,此乃一身專屬之權利,自非盧 春生之債權人即原告所得代位行使,況被告既主張免除其對 扶養權利者即盧春生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亦尚待盧 春生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時,由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審酌得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原告逕以被告 應對盧春生負扶養義務,而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照護費用之義 務,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應對訴外人盧春生負扶養義務,請求被 告應給付盧春生安置於原告處所之照顧費用515,7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