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75號
PCDV,102,訴,107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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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黃桂賢 
訴訟代理人 高竣驤 
被   告 祝鳳香即隆祥工程行
      李連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祝鳳香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李 連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3, 500 萬元,期限為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 ,並另給付借款期間利息共計75,100元及補貼費7,500 元予 原告。另被告於借款當日將開票人即訴外人鋼管建築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憑票支付予被告之支票1 紙其票面額為586,190 元,暨由開票人即被告隆祥工程行即祝鳳香之支票一紙其票 面額為暨3,000,000 元,交付予原告供原告於支票到期日後 兌現抵償借款。詎料原告僅兌換票面額為586,190 元之支票 ,另票面額為3,000,000 元之支票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全數受償,經原告向被告 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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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