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鄧建華
被 告 鍾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利 息部分原為請求自100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或9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59,76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12月,該款項 係由原告交付訴外人雷騰天轉交予被告,並立有本票、約 定書各1份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有償還部分款項,然該等款項均係利息部分,且被 告亦僅償還1年、每月4萬元之利息,以上共計48萬元,就 本金部分則尚未清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係向訴外人雷騰天借款,自應返還借款予訴外人雷騰 天。而被告於100年12月6日還款15 萬元、101年3月7日還 款5萬元、101年4月2日還款51 萬元、101年4月8日或9日 還款348,000元、101年7月13日還款8,000元,上開款項係 訴外人雷騰天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我有跟訴外人雷騰天要 授權書,因被告未曾見過原告,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雙 方均無憑證,所以被告便停止付款,原告並於101年9月底
有找人欲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惟被告一直要求需有授權 書,否則被告縱經付款可能皆無人承認。至於本件約定書 及本票均係告簽署,惟抵押書除與本件無關外,亦非被告 所簽署。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間或9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 2,459,76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12月,該款項係由原告 交付訴外人雷騰天轉交予被告,詎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本票、約定書、債權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5、19頁),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款項等語,並提出支出 證明單、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證明單、存款憑條其上之日期分別為10 0年12月6日(15萬元)、101年3月7日(5萬元)、101年7月 13日(8千元),均在上述約定清償期之後,被告就系爭款 項顯尚未全數清償完畢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償還之款項均 係利息等語,即可採信。況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單、存款憑條 ,其經手人均係訴外人雷騰天,而本件借款既係存在兩造之 間,且訴外人雷騰天縱對被告確有債權,惟亦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乙節,有上述債權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就 上述債權委託書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而本件 訴外人雷騰天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雷騰天其前亦 已告知被告將款項交付原告(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應認原告確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無誤。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已清 償完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5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日(於 102年5月22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