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49號
PCDV,102,訴,1049,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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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楊素華
被   告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銘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分割,故經 雙方談妥條件後,陳金銘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單及各項文 件交予原告,留著日後辦理過戶時使用。嗣陳金銘於民國67 年7 月9 日病故。然被告竟於86年5月27日違法偽造文書、 侵占系爭陳金銘部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土地,陳金銘部分之應有部 分縱要出賣,亦應經原告同意才能生效,原告嗣後於100年1 0月13日始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偽造文書,亦無侵占原告土地。系爭土地 是向訴外人徐永霖所購得,徐永霖亦係合法向前手林魏麗嬌 買得,林魏麗嬌則係向陳彩鳳購得,陳彩鳳則係向陳金銘購 得,買賣過程均屬合法。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侵占土地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6年5月間偽造文書、侵占陳金銘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部分已合併予原告,



故認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是被告向訴 外人徐永霖所購得,徐永霖則係向前手林魏麗嬌買得,林魏 麗嬌則係向陳彩鳳購得,陳彩鳳再係向陳金銘購得,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移 轉過程以觀,被告並未直接自陳金銘名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偽造陳金銘名義文書、 侵占陳金銘名義之土地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所為主張自難信為 真實。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縱令屬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等行為係發生於86年5月27日 ,原告卻遲至102年3月13日(見本件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 )始依侵權行為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顯已逾10年期間,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亦無從予以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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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