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江信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寶桂(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與江簡快(女、民國前7 年10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78年8 月5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訴外人江寶桂之子女,而為兄妹。緣訴外人江秋榮與 江簡快於大正13年12月8 日(即民國13年12月8 日)結婚, 婚後共同於昭和2 年10月1 日(即民國16年10月1 日)收養 兩造之母江寶桂為養女,並一同撫育江寶桂。惟因日據時期 知識未能普及,戶籍登記未盡確實,多有疏漏,致日據時期 戶口簿上江寶桂之親屬欄僅記載「江秋榮養女」,而漏載其 亦為江簡快之養女。惟江寶桂被收養為養女之時,江秋榮與 江簡快已結婚,且日據時期戶口抄錄本僅記載「昭和貳年拾 月壹日養子緣組入戶」,並非記載由江秋榮單獨收養江寶桂 ,且實際上收養後亦是由江秋榮與江簡快共同撫育江寶桂等 情自明。況且,江秋榮於40年6 月21日行跡不明,由江簡快 繼任為戶長後,與江簡快同戶之江寶桂之「稱謂」欄中仍記 載為「養女」,可見江簡快確實係與江秋榮共同收養江寶桂 ,方於江秋榮失蹤後,江簡快繼任為戶長時,無需經過江簡 快及江寶桂任何表示,直接維持江寶桂養女身分。再者,江 簡快收養江寶桂為養女時,已符合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之習慣 ,此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日據時期 收養之要件包括①收養者達20歲;②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 ③同族間之收養需昭穆相當;④養子需非獨生子;⑤養父與 生父之合意。江簡快為民國前7 年出生,昭和2 年收養江寶
桂時,已滿20歲,且江寶桂為民國14年出生,年齡小於江簡 快,江寶桂之本身父母為許清波與高富,並非同族間之收養 ,且江寶桂為養女,並非獨生子,是江簡快收養江寶桂,已 符合前述第①到第④點之要件。至於第⑤點要件,則說明如 下:⑴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養親有配偶, 需一同為收養。此參法務部101 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亦同,可知有配偶之一方收養養子女時,他方配 偶亦應為收養之意思表示,方會與養子女間成立收養關係。 而江秋榮於昭和2 年收養江寶桂時,江簡快確有收養之意, 已如前述,則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上開函釋,江簡 快與江寶桂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況縱認江簡快於當時並無 收養江寶桂之意,然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 旨見解,於江秋榮收養江寶桂之際,本不需江簡快有任何意 思表示,收養效力即當然及於江簡快,故於昭和2 年江秋榮 收養江寶桂之時,江簡快與江寶桂間即已成立收養關係。從 而,江簡快與江寶桂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江寶桂為江秋榮 及江簡快之養女,且江寶桂與江簡快一直共同生活,原告出 生後,亦以江簡快為祖母,雙方一直同住,一同出遊,嗣江 簡快於78年8 月5 日死亡,亦係原告以江簡快孫子身分辦理 其死亡登記,益徵江簡快與江寶桂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 ㈡茲因江秋榮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死亡時間為49年10月29日, 其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由 其繼承人江簡快、養女江寶桂、游江愛珍繼承。嗣江簡快於 78年8 月5 日死亡,江簡快自江秋榮繼承之遺產本應由養女 江寶桂繼承,又江寶桂於96年12月17日死亡,江寶桂自江秋 榮繼承之遺產及自再轉繼承江簡快自江秋榮繼承之遺產自應 再由兩造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詎原告日前收受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竟擬以江簡快於78年8 月5 日死亡後,無法定 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而要求原告與之共同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辦理江秋榮之遺產繼承登記。被告 顯然否認江寶桂與江簡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此與事實不 符,並侵害到身為江寶桂繼承人之原告權利。復因江寶桂是 否為江簡快之養女涉及江寶桂可否再轉繼承江簡快自江秋榮 繼承之遺產,進而影響原告對江秋榮遺產之繼承權利,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本訴確認之必 要。
㈢綜上,爰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寶桂與江簡快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甲類事 件第4 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之 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 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 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 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 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繼承關係之疑義而起訴,且因 訴外人江寶桂與江簡快均已相繼死亡,原告以江寶桂之另一 繼承人許淑娟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 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江寶桂為 江簡快之養女,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因江寶桂是否為江簡快 之養女,涉及江寶桂是否可再轉繼承江簡快自江秋榮繼承之 遺產,亦即進而影響原告就江秋榮之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並釐清實際之親子 關係,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 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 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 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照「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前清時代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 即可成立;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仍無收養子女能力,但
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 女,是為例外;至民國15年以後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 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 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 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使撤銷權(法務部102 年5 月 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江寶桂之子女。而訴外人江秋榮與江 簡快於大正13年12月8 日(即民國13年12月8 日)結婚,婚 後共同於昭和2 年10月1 日(即民國16年10月1 日)收養江 寶桂為養女,並一同撫育江寶桂。江寶桂與江簡快一直共同 生活,原告出生後,亦以江簡快為祖母,雙方一直同住,一 同出遊,嗣江簡快死亡,亦係原告以江簡快孫子身分辦理其 死亡登記。又江秋榮係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宣告死亡時間為 49年10月29日,而江簡快則於78年8 月5 日死亡,江寶桂於 96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 簿抄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照片、江簡快死 亡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姪女江貴滿到庭 證述:我父親江成業要稱江寶桂為姑姑,江寶桂之父親江秋 榮是我曾祖父江火炎之胞弟,我祖父江添福與江寶桂是同輩 ,我父親江成業與原告是同輩,我要稱原告為叔叔。因我父 親是江氏祭祀公業之董事,每年都會發放慰問金給江氏家族 ,一祧給一份,且是給那一祧之最長者,江寶桂是那一祧之 最長者,所以我有陪我父親去發放慰問金給江寶桂過,且我 父親以前有請我幫忙處理祖產的事情,所以我一直都瞭解江 簡快、江寶桂、江秋榮之事。我知道江寶桂之母即是江簡快 ,江寶桂是被江簡快收養,她們有住一起,雖不是親生的, 但我聽我父親講過還好江簡快有收養江寶桂,不然就沒有人 養她。江簡快目前由原告祭拜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日據時期戶口簿抄錄本(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卷第9 頁),可知 江寶桂與江秋榮及江簡快當時確屬台北洲海山郡板橋街湳子 46號同戶人口,戶主為江秋榮,江簡快之續柄欄記載為「妻 」;江寶桂之續柄欄則記載為「養女」,其事由欄載有「昭 和2 年10月1 日養子緣組入戶」,其續柄細別無任何記載。 再參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見上揭卷第23頁),可知江 秋榮於40年6 月21日行跡不明,由江簡快繼任為戶長後,與 江簡快同戶之江寶桂之「稱謂」欄中記載為「養女」。則以 江寶桂於昭和2 年10月1 日(即民國16年10月1 日)被收養 時,江簡快與江秋榮為夫妻,江寶桂被收養後亦與江秋榮與
江簡快同住,由江秋榮與江簡快共同撫育,江簡快與江寶桂 以母女相稱,亦為江氏宗親間所週知,且江秋榮失蹤後,江 簡快繼任為戶長時,戶籍上亦登載江寶桂為養女。迨江簡快 年邁,則由江寶桂扶養,江簡快死亡時,由江寶桂之子即原 告以江簡快之孫為死亡登記申請,現亦由原告祭祀江簡快, 足認江簡快應係與江秋榮於昭和2 年10月1 日(即民國16年 10月1 日)共同收養江寶桂無疑,否則何以江簡快從未為撤 銷收養或否認江寶桂為其養女之表示,反而實際上係以母女 關係相稱,並同住且互相扶養。至於以江火炎為戶主之日據 時期戶口簿抄錄本(見上揭卷第12頁),江寶桂之續柄細別 欄雖僅記載弟江秋榮養女,惟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 成立之要件,而本件已有上揭事證足資證明江簡快有與江秋 榮共同收養江寶桂,自非得僅依該日據時期戶口簿抄錄本無 江寶桂為江簡快養女之記載即否認江寶桂與江簡快間之收養 關係,是江寶桂與江簡快之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寶桂與江簡快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