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332號
PCDV,102,補,2332,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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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陳貴有
原   告 葉鴻佑
原   告 殷成儒
原   告 張原誠
被   告 紀太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一、原告陳貴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肆仟參佰元。
二、原告葉鴻佑部分為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
  伍拾元。
三、原告殷成儒部分為壹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
四、原告張原誠部分為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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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