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陳貴有
原 告 葉鴻佑
原 告 殷成儒
原 告 張原誠
被 告 紀太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一、原告陳貴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肆仟參佰元。
二、原告葉鴻佑部分為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
伍拾元。
三、原告殷成儒部分為壹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
四、原告張原誠部分為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