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140號
PCDV,102,補,2140,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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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王清順 
被   告 吳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民國89年1 月17日以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0分之1 )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查 ,上開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各為161 萬2620元【計算 式:527 ×61200 ×1/20=0000000 】、71萬6040元【計算 式:234 ×61200 ×1/20=716040】、107 萬7120元【計算 式:352 ×61200 ×1/20=0000000 】,合計329 萬3160元 【計算式:0000000 +7160 40 +0000000 =0000000 】, 顯逾債權額150 萬元,且上述2 項聲明之經濟利益相同,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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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