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張雅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
1)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
,而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
幣73,3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應為新臺幣2,618,276 元(計算式:71.44 平方公尺【層次
面積+ 陽台】×平均交易單價73,300元×1/2 =2,618,276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2,618,276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