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許春玉
被 告 蔡宗成
洪木村即159複合式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