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982號
PCDV,102,補,1982,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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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許春玉
被   告 蔡宗成
      洪木村即159複合式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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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