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誌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誌
被 上訴人 光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則以上訴期間20日 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2月19日,而上訴人遲至 102 年3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至上訴人雖曾於102年2月18日提出陳報狀,內 容記載:本公司誌光照明有限公司,為免訟累,雖自認無違 失,但願支付光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惟請鈞院裁定 原告,公司按照LED買賣規範,開立如下證明與被告公司: 1.LED 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二年證明。2.電子安定器原廠出 廠證明及保固一年證明。3.鋁基板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一年 證明。4.如有故障必須七天內負責維修。5.如不能維修必須 全額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則上訴人於102 年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上訴之 陳述,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參以上訴人到院陳稱:(法官問:上訴人提出之102年 2 月18日陳報狀意旨為何?)上訴人答:因為我很忙,之前本 來想說給他們錢就算了),顯見上訴於102年2月18日提出之 陳報狀時,亦無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是縱然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前曾提出陳報狀,仍無從推認上 訴人於斯時已合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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